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湖南***速公路永州北收费站。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永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路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通达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元,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项内容;二、依法改判通达永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1,040元;三、依法改判通达永州分公司无需向***补缴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四、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为自动离职,通达永州分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系个人原因不签订合同,并非公司不与其签订合同,应当对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缴纳社保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应当由法院进行判决。4、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必须要经过前置程序仲裁的。他仲裁申请是以单位没有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经济补偿。而其起诉直接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系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答辩称,1、无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还是依据没有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都是可以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2、通达永州分公司当时直接通知***到了蓝山上班,并不是说要协商,实际上是直接把***的岗位撤销了。3、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也在于通达永州分公司要求所有的包括***在内的劳动者放弃社会保险。4、缴纳社保在判决书中予以判定,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诉讼。广东通达道路养护公司和永州分公司,它是同一个法人,永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该认定从2020年1月份就开始成立劳动关系,并且从1月份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22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040元;三、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日延长2小时加班工资131868元;四、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91808元;五、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补缴2012年12月26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单位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2年12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永蓝公司所属的湖南省邵阳至永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工作,被分配在***收费站从事特种车辆司机。永蓝公司将该养护工程项目先后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接受不同承包人的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动,工作时间也没有间断。***没有领取过任何承包人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9年12月26日,广东通达公司与永蓝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广东通达公司从2020年1月1日起承包二广高速公路湖南省永州至蓝山(湘粤界)段养护工程。2020年7月2日,通达公司永州分公司成立,后由通达公司永州分公司负责该养护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接受新的用人单位即通达永州分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工资。2022年3月9日,通达永州分公司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将***调至蓝山养护队上班,***以离家远为由予以拒绝。2022年3月12日,通达永州分公司将***的岗位撤销,导致***离开工作岗位。此后,***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永蓝公司、广东通达公司、通达永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22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用。2022年6月13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0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永蓝公司、广东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永州均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12月至2020年1月原告***工资由永蓝公司发放,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工资由广东通达公司发放,2020年10月后工资公司由通达永州分公司发放,***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83.87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与被告永蓝公司、广东通达公司、通达永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用以及是否应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是否与永蓝公司、广东通达公司、通达永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本案原告***明知永蓝公司、广东通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在规定期间申请仲裁,且原告***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驳回原告***对永蓝公司、广东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蓝公司、广东通达公司提出原告***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达永州分公司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20年10月1日起接受通达永州分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工资,故原告***与被告通达永州分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通达永州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同时若调动的岗位在工作距离、劳动强度、便利程度等方面给予劳动者相应优待,以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通达永州分公司将原告***的岗位调动至蓝山县,调动岗位过程中未与***协商,反而在原告***不同意调动方案的情况下,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应当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本案中,2012年12月26日至2022年3月12日,***一直在永蓝公司所属的湖南省永州至蓝山段养护工程项目上从事司机工作。永蓝公司将该养护工程项目先后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接受不同承包人的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动,工作时间也没有间断。***没有领取过任何承包人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通达永州分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符合“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通达永州分公司应当支付***九个半月经济补偿即41646.77元(9.5×4383.87元),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040元,故法院支持被告通达永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040元的诉讼请求。三、通达永州分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上班时间通知,但该通知上无公司**,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还提交仲裁庭审笔录,证人**、**的证言,因其与三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要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通达永州分公司是否应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被告广东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永州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在仲裁中没有提出补缴社保的要求,在诉讼程序中提出违背了劳动纠纷仲裁前置的要求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上述规定系强制性规定,通达永州分公司应当为***在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040元;三、被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补缴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单位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部分,具体补缴金额和补缴程序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和规定为准;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永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通达永州分公司虽然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20年10月1日起接受通达永州分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工资,故***与通达永州分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达永州分公司将***的岗位调动至蓝山县,调动岗位过程中未与***协商,反而在***不同意调动方案的情况下,以***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应当对***进行经济补偿。本案中,2012年12月26日至2022年3月12日,***一直在永蓝公司所属的湖南省永州至蓝山段养护工程项目上从事司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核实,通达永州分公司应当支付***九个半月经济补偿即41646.77元(9.5×4383.87元),因***诉请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1040元,故法院判决通达永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达永州分公司称“***系自动离职,通达永州分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中,***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通达公司永州分公司称“***在仲裁中没有提出补缴社保的要求,在诉讼程序中提出违背了劳动纠纷仲裁前置的要求以及缴纳社保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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