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58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元,系湖南环***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永州分公司)、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永州分公司、通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元,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永州分公司、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永劳人仲字(2022)第239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第二项内容和第三项内容;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901.6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单位部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永劳人仲字(2022)第239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并未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5901.6元。2、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第一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如要撤销仲裁裁决书需要向中级法院起诉,对于该项诉请应不予审理。对第二项诉请不能到达原告的抗辩目的,原告事前有通知被告调动岗位,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一直在原岗位上班,答辩人一直工作到4月份,被答辩人三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才提起仲裁。被答辩人一直未给答辩人购买养老保险以及社会保险。仲裁裁决第三项也应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1年1月26日至2022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依法裁决反诉被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个月×4594元=52831元;3、依法裁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①节假日8天×2倍=16天/年(春节3天假除外),115元/天×16天×11年=20240元;②双休日加班:自2011年1月26日至2022年3月15日至,工龄共计11年1个月又20天(4065天),4065÷7×2=1160天×115/天=133400元;以上1、2项合计金额为206471元;4、判令反诉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反诉原告补缴劳动关系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并承担单位部分及滞纳金。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入职***速公路养护工区从事司机岗位工作至今,全年无休假日工作,反诉被告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发放节假日、双休日工资,也一直未给反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月,养护工程合同转包给反诉被告,养护工人一并移交,未对移交的养护工人进行任何补偿。2022年3月15日反诉被告下属养护工区主任***无故对反诉原告口头停岗停薪,停岗前反诉原告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594元/月。
反诉被告通达永州分公司、通达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是2022年12月1号签名的反诉状,该案在2022年第一次开庭时间因疫情延期,已经超过了仲裁裁决书15日内的期限;2、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时效是一年,反诉原告的诉请远远超过了一年,应该予以驳回;3、被告***是司机,具体工作内容是为养护工区买菜,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工作的调动是经过公司管理部分人事商议的调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工作调动的情况,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况。4、社保不存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速公路与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4年9月1日,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被告***在***速养护工区劳务分包工程中担任司机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生效期为2014年9月1日,以被告完成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接的***速养护工区劳务分包工程中乙方相应工种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同日,被告***向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申请书》:“因本人个人原因,要求公司不在社保机构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将办理社会保险公司应缴部分款项及个人应缴部分款项每月交付本人,由本人自行处理,因此产生的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此间被告的工资由湖南***速公路有限公司代发。2019年12月26日,湖南***速公路有限公司为实施湖南省邵阳至永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与原告通达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二广高速公路湖南省邵阳至永州段的路基、路面、桥涵、交安设施和景观绿化承包给原告通达公司,合同工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通达永州分公司负责***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的实施及工资发放。此后,被告一直在***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担任司机,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动,工作时间也没有间断,但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领取过任何承包方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2022年3月15日被告因与原告通达永州分公司下属养护工区主任**在工作上发生矛盾,被其口头通知停岗停薪。被告自3月15日至今没再上班,原告通达永州分公司将被告工资发放至2022年3月15日,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9月5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诉第一被申请人湖南***速公路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加班费、养老保险等争议一案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239号裁决:“一、2014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二被申请人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5901.6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二被申请人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单位部分,具体补缴金额和程序以缴纳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和规定为准;申请人***自行承担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个人部分,具体补缴金额和程序以缴纳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和规定为准。”
另查明原告通达永州分公司是原告通达公司的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022年3月15日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87.7元,包含了115元/天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与汕头市立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一直在**养护工区从事司机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起,***速公路养护工区由原告通达公司承包,原告通达永州分公司对被告进行原岗位管理并发放工资,二者已构成劳动关系。2022年3月15日原告方养护区主任**虽然口头通知被告停岗停薪,但事实上也是将被告的工资发放至3月15日止,被告未再上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即日起终止。反诉原告诉请二者的劳动关系应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原告方养护工区主任虽然是口头通知被告停岗停薪,但原告方将被告的工资计发在2022年3月15日止,应当视为原告已认可口头通知。被告对原告方的口头通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自行决定即日起不再在原告公司上班,亦应视为同意原告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方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4487.7元/月×8个月=35901.6元。由于反诉被告通达公司在发放反诉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现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另行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属行政范畴,因此,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反诉被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经济补偿金35901.6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通达道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反诉费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