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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鑫帝建材有限公司与邓州市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81民初2911号
原告:邓州市鑫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根,任经理。
住所地:邓州市桑庄镇桑庄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612489(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征,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251806110020(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应春,任总经理。
住所地:邓州市新华西路北侧。
原告邓州市鑫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鑫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王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鑫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4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格为170元/方,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付了一次款,原告共向被告供应785.11方,合计133400元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原告邓州市鑫帝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法人证明书、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供应合同一份、货单两份,证明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785.11方加气混凝土砌块,未支付货款共计133400元。
被告邓州市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业务都是由业务员进行联系,原告供应的货没有进行结算。
被告邓州市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业务都是由业务员联系,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也没有结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0日,原告邓州市鑫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加气混凝土砌块,级别:B05,强度A2.5,规格600*200*240,价格170,甲方(邓州市鑫帝建材有限公司)应根据乙方施工进度,按约定把材料保时保量运输到乙方(邓州市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位置,乙方需指定收货人邹瑞普及时安排甲方卸货,待甲方工人将产品堆放完毕后,砌砖数量和质量的认可由收货人验收并签字,作为后期结算依据,甲方在乙方项目供货完毕后,在2017年4月20日一次性付款,甲方供货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购其他厂家产品”。2017年6月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范建平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光荣院加气砖票总计367.48方,范建平”。2017年6月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贾永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文曲卫生院2017年2月22日-3月29日加气砖共计417.63方贾永中”。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4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鑫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持供货合同、结算凭证等向原告主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785.11方(417.63方+367.48方)×170元/方(合同约定价款)=13346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3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州市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与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州市鑫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邓州市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建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审判员助理  李明向
书 记 员  周晓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