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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9民初11928号
原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奥林匹克村5幢。
法定代表人:闫海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道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开具并交付票面金额13978130.57元的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2096719.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据该判决书向***支付工程款4474559.51元,另原告就上述判决所涉工程曾预付***工程款10406011.5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880571.01元。上述工程款中被告尚有13978130.57元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开具发票。被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
***辩称,城建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施工费中扣除了应税款项,***不应再为城建道桥公司开具发票。对城建道桥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城建道桥公司及案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该院(2016)津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城建道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应付款16367710元+清淤费用672551元-城建道桥公司已付、代付、应扣款13409460.44元(14459460.44元+***10万元-钢筋重复计算115万元)-**已付、代付、应扣款406200元(34万元+***66200元)=3224600.56元。2018年6月12日,城建道桥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出具金额为13978130.5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31日,本院(2018)津0119民初6949号民事裁定书,以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城建道桥公司的起诉。城建道桥公司不服,后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9)津01民终55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城建道桥公司并未主张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而仅要求***开具发票,开具发票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了城建道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城建道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2096719.5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城建道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