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冯钇豪,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4461号 原告: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钇豪,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被告:**,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与被告冯钇豪、**、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陕西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钇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家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冯钇豪、**、被告大家财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钇豪、**立即支付因错误超标的冻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547615元(以超出判决结果范围的冻结金额117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9月11日,按年利率4.16%计算利息损失;以超出判决结果范围的反担保现金8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按年利率3.86%计算损失;担保费损失200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冯钇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中能建公司诉至蒲城县人民法院,冯钇豪、**各项诉讼请求高达13599804.79元,且在起诉前对中能建公司的营运账户进行了保全,数额达到13860000元(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9月11日)。中能建公司与冯钇豪、**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中能建公司为保障公司的正常资金运转,其于2020年9月3日存入蒲城县人民法院账户3000000元并提供反担保保函,其中为提供反担保花费230000元,后蒲城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案件诉讼过程中,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2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冯钇豪、**不服提起上诉,后经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陕05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终审判决结果,中能建公司仅需支付冯钇豪、**2140000余元工程款。 因蒲城县XX镇XXXX道XX城县重点民生项目,同时渭南市委派专案巡视组督促务必立即开工,保证道路正常使用,被冻结的13860000元无法提供正常资金支持项目继续施工。为满足民生项目顺利完成,本项目负责人**甲及其项目成员利用个人贷款进行支撑,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直接造成各项利息损失,无端增加了成本支出。一审诉讼请求为13866020.97元,一审判决结果为1855910.82元,冯钇豪、**的败诉率为87%,故应赔偿中能建公司因恶意错误冻结导致反担保费用230000元的87%即200100元。截止2022年7月13日,经中能建公司核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冯钇豪、**因其错误冻结应赔偿中能建利息损失、提供反担保保函花费200100元,各项共计547615元。另,大家财险陕西分公司对担保案件审查不严而提供保函,致使恶意错误冻结中能建公司1172万余元(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9月11日),给中能建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中能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中能建公司认为冯钇豪、**恶意进行高标的额诉讼,并对中能建公司账户进行保全,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相差巨大,其恶意高额保全行为直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中能建公司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钇豪、**辩称,1、冯钇豪、**申请保全中能建公司不存在错误,无需向中能建公司赔偿任何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作为判断标准。2020年,冯钇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中能建公司诉至蒲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3599804.79元,并申请对中能建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均是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冯钇豪、**申请保全不存在错误。冯钇豪、**在(2020)陕0526民初292号案件中要求中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9804.79元,有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投标总价》可以证实,其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蒲城县**政府委***项目管理公司对2019年6月20日前蒲城县XX镇XX路道路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施工已完成部分作出的鉴定,鉴定工程总价为17465870.78元(其中工程费用16000870.78元),与冯钇豪、**作出的《投标总价》并无太大差别,且2019年6月20日前所完成工程均是由冯钇豪、**施工完成,冯钇豪、**有理由相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以基本反映冯钇豪、**施工的工程造价,冯钇豪、**要求中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9804.79元,并据以申请保全冯钇豪、**账户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冯钇豪、**在(2020)陕0526民初292号案件中要求中能建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2000000元,有中能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是现场负责人**乙电话录音及**政府所发律师函为证,中能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兼现场负责人**乙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曾经承诺过每月支付200000元停工、窝工损失的事实,**政府所发《督办函》、《律师函》亦可以证实项目当时停工10个月的事实,故冯钇豪、**要求中能建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2000000元,并据以申请保全中能建公司账户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冯钇豪、中能建公司申请保全不存在错误。2、冯钇豪、**申请保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是冯钇豪、**的权利。产生(2020)陕0526民初292号案件是因为中能建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所致,冯钇豪、**申请的是诉前保全,申请保全的账户也仅为冯钇豪、**所知的中能建公司两个账户,中能建公司的其余银行账户仍可以正常使用,冯钇豪、**申请保全对中能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产生必然影响,中能建公司采取提供反担保的方式解除账户,该反担保费用亦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中能建公司现场负责人**乙筹集资金的行为亦与冯钇豪、**申请保全不存在必然联系,中能建公司无权要求冯钇豪、**承担任何损失。综上,中能建公司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判决支持的结果作为标准,认为冯钇豪、**恶意进行高标的额诉讼并恶意高额保全为由要求冯钇豪、**承担承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家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冯钇豪、**不应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大家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人,亦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连带责任。1、冯钇豪、**申请诉前保全,属于正当行驶诉讼权利;2、冯钇豪、**申请财产保全在范围、时间、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前案财产保全金额未超过诉请范围、不存在超范围保全;前案财产保全并未超过合理期限,不存在超期限保全;最后,前案财产保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冯钇豪、**无故意及重大过失程度的错误。二、中能建公司主张547615元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1、保全时间计算错误,中能建公司诉请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为账户冻结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0日至2022年7月13日,共计884天,但其账户已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冻结,实际保全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9月11日,实际只有214天,中能建公司多计算670天。2、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错误。中能建公司在诉请中主张依据LPR计算利息损失,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及陕高院(2021)陕民终1006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冯钇豪、**申请对中能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中能建公司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而无法支取、使用,期间银行仍计付活期存款利息,故实际资金占用费损失应为同期贷款利息于存款利息之差额。3、关于损失赔偿应按照前案判决未支持比例进行折算。冯钇豪、**前案诉讼请求为13860000余元,判决最后认定1850000余元工程款,诉请未支持比例为87%。即使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冯钇豪、**也仅在87%的范围内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综上,冯钇豪、**在(2020)陕0526民初292号案件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大家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人,亦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连带责任。中能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476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能建公司提供证据:陕西博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函、2020年5月26日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9日,冯钇豪、**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中能建公司银行存款13866020.9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冯钇豪、**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租赁合同、挖掘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现场施工照片、投标总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提供了大家财险陕西分公司出具的责任限额为13866020.97元的保单保函。2020年1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20)陕0526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中能建公司银行存款13866020.9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1月15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开路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南开路支行向本院回复:中能建公司在我行的账户已冻结存款13866020.97元。2020年1月17日,冯钇豪、**将中能建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20)陕0526民初292号],要求中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9804.79元及利息,并承担停工、窝工损失2000000元。2020年1月18日,中能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20)陕0526民初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中能建公司银行存款13866020.97元的冻结。2020年3月5日,本院作出了(2020)陕0526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蒲城县XX镇XX路道路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冯钇豪、**,由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因此,冯钇豪、**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冯钇豪、**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本院书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裁定驳回中能建公司的复议请求。 (2020)陕0526民初2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冯钇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2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核定当事人无争议项目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8907704.30元。(二)、对当事人所提漏项中的施工内容造价鉴定,按天津道桥公司所提供原告完成《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道路工程”所列对应工程量为依据进行计价,核定***拆除砖砌围墙,道路两侧排水沟鉴定造价56550.06元。2020年6月30日,冯钇豪、**申请追加蒲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中能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陕西博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被冻结的13866020.97元银行存款提供反担保,并提供反担保现金3000000元,申请解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开路支行账户存款********.97元的冻结。2020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20)陕0526财保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中能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开路支行账户存款********.97元的冻结。 2021年12月3日,本院作出了(2020)陕052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中能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冯钇豪、**工程款1855910.82元及利息(以1855910.8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冯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冯钇豪、**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5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蒲城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中能建公司应付冯钇豪、**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冯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因陕西博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中能建公司被冻结的13866020.97元银行存款提供了反担保,中能建公司支付了担保费230000元。大家财险陕西分公司为冯钇豪、**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单保函,双方约定:“六、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冯钇豪、**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中能建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案向贵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中能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钇豪、**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向中能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一、冯钇豪、**申请诉前保全提供了相应证据,并依法提供了担保,中能建公司虽就诉前保全行为申请复议,但本院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同时,冯钇豪、**申请保全范围与诉争标的范围相当,故反映了冯钇豪、**申请诉前保全防止判决难以执行的主观目的。中能建公司认为冯钇豪、**申请保全的金额与生效判决所支持的结果相差较大,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案件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及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苛求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的判断与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亦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在基础案件即(2020)陕0526民初292号案件中,冯钇豪、**与中能建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在双方就案涉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冯钇豪、**依据其自行核算的工程造价、证明、蒲城县**人民政府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督办函、律师函及**乙电话录音确定了诉前保全金额,该金额是冯钇豪、**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在合理事实基础上提出的,与其掌握的证据基本相当,且中能建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冯钇豪、**存在过错,故中能建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之间存在差额认定冯钇豪、**的诉前保全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不予采信。综上,中能建公司要求以超出判决结果范围的冻结金额117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9月11日,按年利率4.16%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二、中能建公司在基础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于2020年9月8日依据中能建公司申请及其提供的陕西博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金额为13866020.97元的反担保及反担保现金3000000元,解除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开路支行账户存款********.97元的冻结。基础案件的生效判决于2022年6月7日作出,该判决判令中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利息并非固定数额,而是计付至清偿之日,而中能建公司至今未履行基础案件生效判决中的给付义务。综上,中能建公司要求以超出判决结果范围的反担保现金8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按年利率3.86%计算损失,不予支持。 三、中能建公司主张因其提供担保金额为13866020.97元的反担保,花费担保费230000元,而担保金额超出基础案件中生效判决结果,冯钇豪、**诉讼请求的87%未得到支持,故冯钇豪、**应承担担保费损失230000元×87%即200100元。本院认为,基础案件中案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前即冯钇豪、**能够预判诉前保全金额超额前,中能建公司已经提供了金额为13866020.97元的反担保,担保费已经形成,冯钇豪、**对此无过错。后冯钇豪、**即使知道该担保金额超出判决结果,冯钇豪、**并非反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无法改变该担保金额及担保费用。综上,对中能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冯钇豪、**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大家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方亦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驳回中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6元,减半收取计4638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8158元,由原告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