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7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大沽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2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道三潭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潭东里1号楼前小花园内平房。 负责人:***,主任。 上诉人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道三潭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潭东里居民委员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8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在案涉路面倒地致头部受伤意识丧失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案涉路面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除路灯外无施工照明设施,与事实不符;3.一审程序违法。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潭东里居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7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3.16元、营养费150元、死亡赔偿金238295元、丧葬费406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91.67元,共计391629.1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4日18时许,受害人***(已故)在三潭东里9号楼旁的路上倒地致头部受伤意识丧失,路过居民看到后拨打110报警并经由120送至南开医院抢救,初步检查诊断为硬膜下血肿,经原告家属“要求自请离院,拒绝进一步治疗”出院至天津市环湖医院就诊。10月16日15时42分***因呼吸循环衰竭于天津市环湖医院死亡。期间,其病历记录显示“家属暂不考虑手术治疗”、“家属决定放弃胸外按压等一切有创伤抢救措施,仅用药物维持”。 经查,上述事故发生时,天津市南开区三潭东里正在进行海绵城市改造项目,该项目系中能建公司承建,该工程总工期四个月(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一区域施工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10月2日,该事故发生地即位于该区域,事发时该区域并未按时完工,且未张贴公示。通过110报警现场处置视频和现场照片显示该路面非正常沥青路面,存在不平整,有石子、石块等杂物情况,除路灯外无施工照明设施,且现场设置的警示标志已不明显。 庭审中,中能建公司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数额认可,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定。 另查,原告***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为***与***(已去世)之独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损害责任纠纷施行过错推定责任,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道路的施工人为中能建公司,而三潭东里居民委员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本案的责任方。原告要求三潭东里居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能建公司的责任,该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部分提醒、警示标志,但因工程超期,前述标志已不明显,不能起到相应提醒作用。事发现场视频也显示该施工路面不平整,仍有石子、石块等,未见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故中能建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与其身体存在多种基础性疾病及抢救过程中的处置等情况相关。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着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中能建公司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 关于二原告本案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鉴于中能建公司医疗费9777.34元、护理费453.16元、死亡赔偿金238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91.67元、丧葬费40662元的数额均认可,一审法院照准。对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应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91329.17元。根据前述损失以及责任比例,被告中能建公司应赔偿原告273930.42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3.16元、营养费150元、死亡赔偿金238295元、丧葬费406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91.67元,合计391329.17元的70%,计273930.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作为施工人,未能证明其设置了明显的标志,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能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96元,由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