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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62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系真正的租赁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义务。2010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协商,以每天600元价格租用上诉人所有的压道机,租用了58天,租赁时,由被上诉人出面协商、并由其将压路机取走,使用后,也是由被上诉人返还的,虽然双方是口头合同,但有多个证人能够证明该压路机是被上诉人租用的,并投入到原审被告某公司在某镇***球场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租用压路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租赁行为发生于2010年,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便失踪,处于无法联系状态,直到2019年才联系到,自被上诉人失踪到出现的中间阶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诉讼的中断,被上诉人出现后,上诉人便联系到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租金,直到2021年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自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主***时开始计算,无论是按照《民法通则》还是《民法典》的规定,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4日起诉,均不超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自2010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辩称,我与原审被告没有承包合同,没有承包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承包的资质,没有租赁过上诉人的设备,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此人,在丹东无此工程。而且诉讼时效早就过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压路机租金34800元;并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4日,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2010年10月13日,案外人***以负责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碾子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2010年10月13日,共58天,其中工作17.5天,雨天17天,待工23.5天”该证明施工单位处加盖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其压路机是被告***以每天600元价格租用,为被告承包的某***球场修建道路。租期58天共欠租金34800元未付。工程结束后,直到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陆续在微信上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在微信上回复如“我会把钱要回来的”、“我会尽全力找到人给你办好”、“公司找不到了,不只欠你的,还有我的十几万”之类的话。被告***否认是其租赁原告的压路机,称其只是介绍人,是帮助原告向***索要涉案款项,且其从未向被告中能建索要涉案款项。原告陈述其从未向被告索要涉案款项。原告申请的证人**1出庭作证称,在工作期间其只见过***一次,只知道***跟老板即原告认识。具体工作都是听从***的指挥,***手下的施工员让他应该怎么干,什么标准,他就按要求干。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是被告***租赁其压路机,其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在整个工作期间其只见过***一次且具体工作也不是受***指挥安排。从原告与***的微信聊天看,也无法确定***认可其为租赁方欠付原告款项,故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原告出租压路机的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0月13日,原告及***均陈述从未向被告中能建主***。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2010年未成功结算涉案款项时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其不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产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无论是一年期间还是两年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所述为真实,超过诉讼时效其也丧失胜诉权,故原告主张中能建给付34800元,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与***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索要压道机的租赁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只是中间人,其他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 上诉人申请证人**2出庭,证明:我是给***开车的司机,我证明***没给上诉人压道机租赁费。 上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识证人,其陈述不属实。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2023年8月31日申请撤回对某公司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出租压路机的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0月13日,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在2010年未成功结算涉案款项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审被告某公司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诉讼时效产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审认定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真正的租赁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租赁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