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森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耿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3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星,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冬,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敬林,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常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丽星、高晓冬、耿敬林、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91民初2371号之五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本案**主张***承担还款责任,高丽星等承担担保责任,这与**是否构成高利转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一审法院也只能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借款人也应当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二、本案依法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幵审理。三、即使本案与**涉嫌高利转贷有关联,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高丽星、高晓冬、耿敬林、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目前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共计1,620,000元);2.判令高丽星、高晓冬、耿敬林、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费用、律师费等由***、高丽星、高晓冬、耿敬林、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要求***、耿敬林、高丽星、高晓冬、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元氏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长青、**等人高利转贷案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由有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控告材料函》显示,因***、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控告**、张长青涉嫌犯罪的线索书面材料,一审法院将该控告材料移交石家庄市元氏县公安局。元氏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长青、**等人高利转贷案立案侦查,并调取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91民初2371号案卷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先决关系,且本案中所涉及的事实也会影响该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处置。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富兴

书记员史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