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森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蓝田县大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22民初820号



原告:蓝田县大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张小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耿军林,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蓝田县大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田县大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白皮松树款7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000元为基数,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棵白皮松,约定每棵12000元,包含挖树、运输等费用,并约定树送到后原告开具正式税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后被告立即付款。原告支付了挖树人工费和运费,并按被告要求将树运往河北省石家庄市省人大院内,已完成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总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推脱,2020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收到律师函立即电话联系原告,答应11月底解决,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树款,其已构成违约,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苗木、林木种植与销售的企业。2019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皮松树6棵,双方口头约定:每棵树的售价为12000元(含挖树劳务费、运输费),树送到并开具了正式税票后付款。原告按约定将6棵白皮松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省人大院内后,将开具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6657XXX)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自己的甲方未付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树木,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标的物及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约定于收到标的物及发票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蓝田县大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蓝田县大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2000元为基数,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河北一森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朱 骏 珂

书 记 员 李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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