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674号
上诉人珠海京久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京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众林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众林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久安迅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京久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珠海众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珠海众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珠海众林公司辩称:1.本案的背景是珠海京久安公司担心将工程款支付给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后,北京久安迅通公司不支付给实际施工主体,因此要求以债权转让形式直接支付给珠海众林公司,债权转让是在珠海京久安公司及其上级公司指示下完成的,一审时珠海京久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昊也对该情况作了说明。2.民事诉讼中仅限制了诉讼代理人在利益冲突时的代理,不适用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昊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两公司天然的诉讼代表,且杨昊在一审中的陈述均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是对案件审理事实确认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3.杨昊及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均表示珠海众林公司提及的抵销款项与涉案纠纷无关,并否认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对珠海京久安公司负有债务,根据双方劳务专业工程结算单可以看出,自2017年4月,双方已确认剩余应付款项,在该结算单承包内容一项已经列明了工程款包含的范围,珠海京久安公司此时否认属于反言。
北京久安迅通公司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珠海众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海京久安公司向珠海众林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58050元及利息(以158050元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珠海京久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珠海京久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久安迅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就乙方承包珠海市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香洲片区、南湾区片、斗门区顶管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价格约定为“综合单价详见机械顶管工程量清单,该价格不包含工程水电费、泥浆外弃费用、管材费用、管道焊接、防腐及管材倒运费用,剩余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材料、机械、人工费、试验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规费、税金费用全部由分包单位负责”。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按每月已确认的完工产值的8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通水条件后进度款支付至90%,经财政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核并经项目所在地各区财政局审定后支付至95%,剩余5%工程款待一年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珠海众林公司提交的《劳务/专业工程结算单》记载,北京久安迅通公司承包的珠海市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机械顶管工程完成情况为完工,合同价包工包料含税为22805151元,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为18773935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4172455.23元,应支付工程款为4371405.78元(95%),剩余5%质保金230073.99元待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单承包单位处有加盖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公章并由张卫东在负责人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6日,发包单位意见栏中,分别由杨昊、刘志胜、吴恋恋等人于项目总监、项目经理、预算经办人等落款处签名,杨昊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珠海京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时对该份结算单未予确认,但杨昊和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对该份结算单均予认可。
2019年1月5日,北京久安迅通公司作为甲方,与珠海众林公司作为丁方及盐城市东华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东华伟公司)作为乙方、珠海市香洲顺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顺安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1、甲方与珠海京久安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同号为ZH-J-08的珠海管网机械化顶管《劳务分包协议书》,该项目已于2017年2月施工结算完毕,截至2019年1月1日,珠海京久安公司尚有2760411.1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甲方。2、甲方同意,自2019年1月1日起,将上述债权向乙方盐城东华伟公司转让1681952.17元、向丙方珠海顺安公司转让698715.5元、向丁方珠海众林公司转让379743.5元,合计2760411.17元。3、甲方承诺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任意一方均可向珠海京久安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珠海众林公司提交了落款为北京久安迅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其快递单、投递记录以证明已就上述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珠海京久安公司,投递记录显示上述邮件于2019年8月25日被拒收,珠海京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珠海京久安公司没有收到该通知书。
2019年1月23日,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向珠海京久安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就案涉顶管工程委托珠海京久安公司代付珠海众林公司机械租赁费221693.5元,代付珠海顺安公司人工顶管费用96115.5元,代付盐城东华伟公司劳务费320000元,共计637809元,款项于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月31日,珠海京久安公司按照上述《付款委托书》记载的金额分别向盐城东华伟公司、珠海顺安公司、珠海众林公司转账支付了款项。珠海众林公司、杨昊和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均确认上述支付款项应各自于《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珠海京久安公司未付工程款及债权转让款项2760411.17元中予以扣除。
珠海京久安公司提交了数份借款单、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及一份固定资产明细以主张与未付北京久安迅通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相抵销。其中借款单有6份,分别为1、2016年6月29日借款单,编号为7-88#,借款单位为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借款人签章落款为张卫东,机关领导批示落款处为杨昊,金额为130万元,借款理由为“过珠海大道三处及屏西一路泵站过广澳高速554米,由于地下情况复杂需破碎机头施工,经多方沟通租赁费2000元/米,考虑北京牤牛细线也需此机头,特申请借款后从工程款中扣”;2、2015年10月12日借款单,编号为10-6#,借款单位为北京久安迅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借款人签章处为王承勇;3、2016年9月18日借款单,编号为10-15#,借款单位为河北凯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借款人签章落款为吴兴申等,机关领导批示落款处为杨昊,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理由为南湾片区屏东四路、屏北三、屏西三、六、七、八等单位工程复工启动资金;4、2016年8月25日借款单,编号为9-33#,借款单位为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借款人签章落款为张卫东,机关领导批示落款处为杨昊,金额为566454.84元,借款理由为“支付工人工资”;5、2016年2月5日借款单,编号为2-52#,借款人签章落款为杨昊,金额为8万元,借款理由为“春节期间外协备用金”;6、2016年2月6日借款单,编号为2-51#,借款单位为杨昊,金额为1万元,借款理由为“个人私用”。费用报销单有两份,分别为1、2015年9月21日费用报销单,金额为635785.48元,摘要“支付给迅通竖井钢模板尾款”;2、2015年5月28日费用报销单,金额为2664214.52元,摘要“钢衬板(竖井用)”。
杨昊于一审庭审时表示珠海京久安公司答辩提到的两笔主张抵销的债权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时,就案涉顶管工程有无完工的询问,杨昊回复2017年春节前已经全部完工交给珠海京久安公司,珠海京久安公司后面陆续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回复三个片区顶管工程于2017年春节前完工;珠海京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复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珠海众林公司回复称当事人于2017年春节后撤出施工现场,显示工程已完工的结算单时间为2017年4月份。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珠海京久安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珠海众林公司一审的请求权基础是经受让取得的债权。
第二,一审判决对杨昊的诉讼身份认定存在错误。杨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自己既可以代表珠海京久安公司也可以代表北京市久安迅通公司。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身份应当唯一,不可能由杨昊代表存在利害关系的两个诉讼主体发表意见,因此杨昊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明显侵害珠海京久安公司权益的意见不应被直接采纳。而且珠海京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发表了债权抵销的意见,在两种相反意见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应直接采纳杨昊的意见。现在杨昊的珠海京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撤销,一审法院直接采纳杨昊的庭审意见的做法不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第三,本案是基于债权转让前提下,珠海众林公司向珠海京久安公司主张债权的纠纷。一审庭审中珠海众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了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转让,那么本案的审理应围绕债权转让展开。杨昊因与珠海京久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意否认与珠海京久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恶意否认债权抵销的主张,其意见不应被采纳。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的规定,珠海京久安公司可以基于对北京久安迅通公司的债权向珠海众林公司主张抵销。珠海京久安公司对北京久安迅通公司所欠债务已经超过珠海众林公司一审主张的债权,基于珠海京久安公司已经主张抵销权,二审法院应当驳回珠海众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案由。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珠海京久安公司将珠海市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中的香洲、南湾、斗门三片区的顶管工程分包给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再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珠海众林公司,珠海众林公司依据其与北京久安迅通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向珠海京久安公司提出主张,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二、关于珠海京久安公司于本案审理中所作的意思表示。珠海京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珠海众林公司提交的《劳务/专业工程结算单》不予确认,并认为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应向珠海京久安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设备款,据此主张与珠海京久安公司应支付北京久安迅通公司的案涉工程款进行抵销,但杨昊作为珠海京久安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劳务/专业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否认前述借款及设备款与本案有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其在法人章程范围内的意思表示和职务行为,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在未有证据显示杨昊的行为存在超越权限或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理应由珠海京久安公司承担,珠海京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虽然明显与法定代表人意见存在冲突,但该冲突属于珠海京久安公司内部意思形成的问题,珠海京久安公司对外仍应受到杨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意思表示及行为的约束,故对于珠海京久安公司与北京久安迅通公司之间《劳务/专业工程结算单》的结算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珠海京久安公司代理人提交的借款单等单据,时间均在结算单形成之前,珠海京久安公司代理人提交的设备固定资产明细仅系由珠海京久安公司单方盖章出具,在没有更多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案涉结算时已将上述相关内容纳入已付工程款考虑范围,故对珠海京久安公司代理人关于相关债务抵销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珠海京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代理人主张的借款及设备款等债务不应与本案债权进行冲抵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珠海众林公司与北京久安迅通公司之间就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对珠海京久安公司债权的转让。珠海众林公司与北京久安迅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显示该协议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向珠海京久安公司邮寄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显示为拒收,不足以证明该通知已有效送达珠海京久安公司,但珠海众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向珠海京久安公司送达的应诉材料中已经包括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内容,应当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的债务人通知义务已经完成,珠海京久安公司应当负有向珠海众林公司清偿案涉债务的义务。按照《劳务/专业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珠海京久安公司欠付北京久安迅通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已经到期,扣除各当事人均予认可的珠海京久安公司已向珠海众林公司支付的机械租赁费221693.5元后,珠海众林公司请求珠海京久安公司向其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剩余款项1580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可知,该笔转让债权2760411.17元是基于珠海京久安公司与北京久安迅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产生的工程款,珠海京久安公司与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因《劳务分包协议书》产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现珠海众林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北京久安迅通公司提出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诉讼中杨昊能否代表珠海京久安公司。尽管二审时,珠海京久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昊变更为他人,但一审时杨昊仍为珠海京久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范围内的意思表示和职务行为,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尽管珠海京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意见与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意见存在冲突,但该冲突属于珠海京久安公司内部意思形成的问题,珠海京久安公司对外仍应受到杨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意思表示及行为的约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珠海京久安公司主张的抵销能否成立。珠海京久安公司主张抵销所提交的借款单据,时间均在结算单形成之前,借款人亦非北京久安迅通公司;设备固定资产明细仅系由珠海京久安公司单方盖章出具,且该证据表明珠海京久安公司将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己方,再行要求北京久安迅通公司承担设备费用,缺乏依据。故对珠海京久安公司关于相关债务抵销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本案的处理。本案一审审结时,珠海京久安公司尚欠珠海众林公司15805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出现新事实,即珠海京久安公司(总包方)与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分包方)签订《就“珠海管网顶管合同结算书”尾款达成的共识》,珠海京久安公司向珠海众林公司再行支付93050元,又珠海众林公司自认同意免除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债务65000元,则北京久安迅通公司不再欠付珠海众林公司任何款项(158050元-93050元-65000元=0),对珠海众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据此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珠海京久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京久安公司与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就珠海管网尾款结算书达成的共识、劳务合同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及相应付款银行流水;2.借款单明细附银行流水;3.珠海京久安公司顶管设备明细附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20年1月14日,珠海京久安公司(总包方)与北京久安迅通公司(分包方)签订《就“珠海管网顶管合同结算书”尾款达成的共识》,约定:1、总包方同意分包方申请的代付款请求,即由总包方代为向分包方下游(盐城东华伟公司、珠海顺安公司、珠海众林公司)支付欠款一事的请求,总代为支付为1273540元(2122602.17*60%),具体代付金额由分包方与其下游商定……2、总包方与分包方(及其下游)达成共识该笔1273540元代付款在二审结束后,利益相关的双方均不得主张该笔资金的利息,即不管诉讼主体的哪方胜利均不得主张该笔资金利息。3、鉴于该合同结算办理完毕后,仍发现有资料(试验报告)缺失,现场有个别消缺事项需处理才可以进行竣工验收。为此,经双方就涉及到消缺事项逐项核算产生的成本费用。在质量缺陷期内双方达成总共20万元的费用扣减,该笔费用在二审结束后在另外40%的尾款内扣除。
2020年1月21日,珠海京久安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珠海众林公司支付93050元,向珠海顺安公司支付302600元、向盐城东华伟公司支付877890元。
二审庭审中,珠海众林公司确认基于《就“珠海管网顶管合同结算书”尾款达成的共识》第3条的约定,同意免除65000元。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25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市众林起重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均由珠海市众林起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书记员 高培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