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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恒信兴筛网店(经营者某某)与深圳市金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11号
上列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恒信兴筛网店诉被告深圳市金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盛公司)、深圳市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田港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被告金安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金安盛公司管辖权异议,被告金安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金安盛公司上诉。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中云、被告金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通和、盐田港集团委托代理人倪冬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进仓单由吴沛良或杨庆城签收,原告送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辩称双方已结清货款却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结合被告金安盛公司从中建一局处转包盐田港现代物流中心一期总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吴沛良或杨庆城代表被告收货的事实。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清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须向原告支付货款233480元。原告向被告金安盛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盐田港集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安盛公司辩称已向原告结清货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盐田港集团辩称该司与本案无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先后十九次向被告在盐田港××××区工地供应铁网、钢筋网和热镀锌勾网,由吴沛良或杨庆城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签收并出具进仓单。送货单注明工程名称“现代物流A区”、品名、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原告送货金额共计703480元,被告在原告送货期间分别于2012年5月2日、6月11日、9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9万元;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6日先后通过支票方式支付1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金安盛公司尚欠货款233480元,诉至本院。 另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6月9日,被告盐田港集团与中建一局签订《盐田港现代物流中心一期总承包工程(含A、B1、B2仓库、综合楼、气瓶站)施工合同,中建一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安盛公司。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进仓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单、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深圳市金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恒信兴筛网店支付货款23348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恒信兴筛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金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3元、财产保全费1687.4元(已由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恒信兴筛网店交纳),由被告深圳市金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 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
书 记 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