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7160号
上诉人深圳市金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安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诺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诺派公司在2016年7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当庭提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金安盛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给予金安盛公司15天的答辩期。而诺派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当庭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当庭告知于2016年7月1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没有给予金安盛公司合理的答辩期。2、根据金安盛公司与诺派公司签订的《XX港XXXX中心A区工程外墙金属板施工合同》中第12.6条约定的保修金条款,是在没有发生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保修期2年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但是,诺派公司承建的外墙板工程在保修期内就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诺派公司一直拒绝维修,导致业主方产生了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是在诺派公司将全部外墙板维修完毕后的30日内向其支付保修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从2016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上诉人诺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为简易程序,因金安盛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导致案件受理至第一次开庭相隔半年之久。诺派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金安盛公司应当支付保修金。金安盛公司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诺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安盛公司向诺派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10292.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金安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派公司与金安盛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订立《XX港XXXX中心A区工程外墙金属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作对象主要概况——工程名称为XX港XXXX中心一期总承包工程-A区金属外墙板工程;工程地点:深圳市XX港XXXX园北片区;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的30%,月度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支付至90%,工程完工项目结算生效后工程款付至结算值的95%,结算值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金安盛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对XX港XXXX中心一期A区金属外墙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外墙及渗水自费进行修复;2015年3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再查明:2016年5月26日,深圳市XX港物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维修服务确认书》,确认诺派公司已完成XX港XXXX中心A区所有维修内容。2016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向深圳市XX港物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工作人员王某进行调查,对于诺派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王某称目前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最后查明:诺派公司、金安盛公司双方均确认保修金为210292.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XX港XXXX中心A区工程外墙金属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合同第12.6条约定:结算值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期满后30天内金安盛公司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双方对于保修金为210292.29元均无异议。金安盛公司认为诺派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质量问题,未履行保修责任。但是诺派公司是否履行保修责任可以在(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且深圳市XX港物流有限公司已确认诺派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的所有维修内容,目前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因此金安盛公司应当向诺派公司支付保修金210292.29元。因为根据《维修服务确认书》,诺派公司系于2016年5月26日完成维修工作,则金安盛公司应于2016年5月27日向诺派公司支付保修金,但其未支付,故金安盛公司还应向诺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210292.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安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诺派公司支付保修金人民币210292.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10292.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227.19元,由金安盛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上诉费为人民币100元,由金安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金安盛公司足够的答辩期,诺派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增加诉讼请求是否需要另行给予答辩期,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考虑到诺派公司仅增加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变化,而且从金安盛公司收到起诉状到一审第一次开庭有近4个月的时间,金安盛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准备应诉,因此一审法院给予金安盛公司3天的答辩期,并无不妥,金安盛公司以未给予答辩期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金安盛公司主张应当在诺派公司将全部外墙板维修完毕后的30日内向其支付保修金,该主张与《XX港XXXX中心A区工程外墙金属板施工合同》中保修期2年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且诺派公司已于2016年5月26日完成涉案项目的维修内容,一审法院认定金安盛公司应于2016年5月27日向诺派公司支付保证金,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金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诺派公司于2016年2月2日起诉本案,2016年3月4日金安盛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7日金安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3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安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6年5月4日本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金安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6年7月14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在庭审中诺派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金安盛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当庭通知给予金安盛公司3天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并于2016年7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38元,由上诉人金安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宁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吴 春 泷
书记员 伍圣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