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鄱阳县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8民初3985号
原告鄱阳县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中心花园欧亚达建材家居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庭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30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系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鄱阳县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鄱阳县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装饰公司)诉称,2017年9月3日,原告腾达装饰公司将承接的莲湖乡高家垄村张日红家别墅的外墙挂大理石采购、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全部外墙大理石材料提供、加工及安装。被告承接工程后,购买了大理石并雇请段某等人员进行施工,约定段某工资按115元每平米计算。在被告完成工程的60%左右时,因被告提供的大理石不符合腾达装饰公司合同约定及业主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材料重新施工,被告以经济出现问题为由,主动终止与腾达装饰公司的施工合同。被告在退出工程时与段某结算了工资,仅支付了48000元,尚余90000元未付。段某找被告催讨工资未果,也多次到原告公司催讨工资,并阻止原告后续正常施工,原告为顺利将工程完工,原告只好代被告向段某支付了工资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的工资,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9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做工程的事属实,段某的工资本身应该由被告支付的,但原、被告以及段某三方以及说好了,被告打了20000元的欠条给段某,其他工资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原告腾达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原告将承接的莲湖乡高家垄村张日红家别墅的外墙挂大理石采购、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全部外墙大理石材料提供、加工及安装。被告承接工程后,购买了大理石并雇请段某等人员进行施工。在被告完成工程的60%左右时,因被告提供的大理石不符合腾达装饰公司合同约定及业主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材料重新施工,被告以经济出现问题为由,被告主动与腾达装饰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被告在退出工程时与段某进行了结算,仅支付了48000元,尚余90000元工资未支付。段某找被告**催讨工资未果,多次到原告公司催讨工资,并阻止原告公司后续正常施工,原告为顺利将工程完工,代被告向段某支付了工资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的工资,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外墙施工合同、结算单、段某的领款收据及证人段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张日红别墅的外墙挂大理石采购施工合同交由被告承担,被告签订合同后雇请段某进行施工,被告于段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段某支付工资。原告为了施工顺利进行代被告向段某垫付了工资90000元,被告属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资款9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鄱阳县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胜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舒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