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8民初3987号
原告鄱阳县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中心花园欧亚达建材家居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庭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30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系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鄱阳县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鄱阳县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装饰公司)诉称,2017年9月3日,原告腾达装饰公司将承接的莲湖乡高家垄村张日红家别墅的外墙挂大理石采购、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全部外墙大理石材料提供、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1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680000元。合同并约定乙方(即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行为,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应承担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即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被告完成工程的60%左右时,原告已支付被告30%的工程款即22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大理石不符合腾达装饰公司合同约定及业主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材料重新施工,被告以经济出现问题为由,主动终止与腾达装饰公司的施工合同,被告并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在不再向原告拿工程款的前提下配合把所有的材料到位,并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把材料到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最后干脆切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方式,无奈原告只好再出资重新购置大理石,并对被告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材料,导致工程返工、延期,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00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30221元共计9822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承包工程的情况属实,大理石是存在色差,并不是被告染色了。被告不按承诺提供材料是因为出了事情,被告无法出来。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希望与原告就违约金额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原告腾达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原告将承接的莲湖乡高家垄村张日红家别墅的外墙挂大理石采购、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全部外墙大理石材料提供、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1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680000元,并约定乙方(即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行为,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应承担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即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被告完成工程的60%至70%时,原告已支付被告30%的工程款即22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大理石不符合腾达装饰公司合同约定及业主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材料重新施工,被告**以经济出现问题为由,主动终止与腾达装饰公司的施工合同,被告并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在不再向原告拿工程款的前提下配合把所有的材料到位,并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把材料到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最后干脆切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方式,无奈原告只好再出资重新购置大理石,并对被告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违约金未果,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外墙施工合同、被告领款收据、被告承诺书及段想汉的领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应按合同要求提供工程材料并施工,因被告提供的工程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工程返工延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直接经济损失98221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鄱阳县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82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胜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舒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