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2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盛祥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郧西县。
原告***诉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行使代为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经垫付给李明全、张西军两人工资款7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因被告在羊尾镇承包建设羊尾镇中学(扩建)工程,需要工人,由原告介绍民工李明全、张西军两人到该工地干活,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被告支付了李明全、张西军一部分工资,尚欠李明全30000元、张西军40000元工资未支付。李明全、张西军二人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拖欠的工资,2018年2月14日,由郧西县教育局拨款后,教育局领导当场监督下在天厦公司财务室由公司财务人员、公司领导当面向李明全、张西军分别出具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019年正月初七,李明全、张西军二人到农行取钱,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说,这是一张空支票,公司账号里没有钱。李明全、张西军二人又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讨要工资无果。因当初李明全、张西军到天厦公司工地干活是原告介绍去的,所以两人多次找原告让原告代付被告拖欠他们的工资。原告在2020年1月17日代垫付李明全工资款30000元,在2020年1月18日代垫付了张西军工资款40000元,共计70000元,李明全、张西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各一张。原告垫付后,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推诿,至今无果。
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介绍任何人干活,因原告所诉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未参入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所以就不存在原告给答辩人介绍工人干活的客观事实。二是原告应当依法向实际雇主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的追偿权主要是其垫付了其介绍的工人工资70000元,原告应当向接受工人干活的实际雇主主张权利。虽然答辩人开出支票,但答辩人不是实际雇主,不是最终承担支付义务的责任人。三是答辩人开支票是履行代付义务,而不是实际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人。同时,答辩人开支票的代付行为已经终结,李明全、张西军和原告都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辨称,本人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因为羊尾工程挂靠天厦公司的资质,借用天厦公司的对公账号办理拨款、报税。资金到账后,我本人不能进行支付,2018年2月2日教育局安排的两次资金是4400000元,法院执行了2000000元,还有2400000元在天厦公司,公司共支付了1653500元,还有746500元都在公司,这些钱完全够支付工人工资。钱在公司,应该由公司支付,不应该由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天厦公司中标承建郧西县羊尾镇初级中学新建工程后,与***签订了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给***管理施工,***向天厦公司上缴管理费150000元。***同时向天厦公司出具了《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绝不拖欠民工工资。***当时也在该工地做事。***要求***帮找几个民工到工地干活。***便找到李明全、张西军二人到该工地干活,李、张二人怕干活后拿不到工资,***向李、张二人表示“如拿不到工资由***负责”。李、张二人到该项目部工地干活。2016年底,该工程竣工,天厦公司(***)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尚欠多名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其中欠李明全30000元、张西军40000元。因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天厦公司(***)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2018年2月14日(农历二○一七年腊月二十九),郧西县教育局向天厦公司拨付郧西县羊尾镇初级中学应支付天厦公司的工程款,为保证民工工资的发放,教育局派员在天厦公司监督该工程中民工工资的发放,天厦公司财务向多名工人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民工持该支票到郧西县农业银行郧西人民街分理处支取,其中:李明全30000元、张西军40000元。李明全、张西军二人去支取时,因临近晚上下班,同时第二天要放春节假,银行工作人员要求李、张二人开年上班后去支取。李、张二人于2018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七)去支取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天厦公司银行账户中没有那么多资金了,无法支取。李、张二人便找天厦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天厦公司因无资金支付二人工资,李、张二人便多次找天厦公司、***、***要工资,并到县信访局、人社局等机关投诉、上访,但问题仍不能得到解决。李、张二人便在2020年春节前在***家中,以当初***表态“如领不到工资,由***负责”为由,坚决要求***支付工资,***无赖,只好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李明全30000元,1月18日支付张西军40000元,并将天厦公司为二人开具的转账支票收回,李、张二人为***出具了工资收条。此后,***多次找天厦公司、张西军要求支付转账支票所列款项无果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本案中,天厦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委托***管理施工,***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的承诺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因发包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天厦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在教育局工作人员监督下,天厦公司在领取工程款后,向民工开具转账支票,支付民工的工资,该行为是对部分民工工资的认可,应当依照开具的工资清单,足额支付民工的工资。在开出的转账支票因公司账户资金不足后,应当通过其他办法继续履行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天厦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是支付民工工资的行为,同时李明全、张西军在持转账支票无法取款后,因找天厦公司、***仍没有领到工资,才找***要工资,是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调整范畴。***找李明全、张西军去做工时表态“如领不到工资,由***负责”,是***对李明全、张西军二人到工地务工的工资支付所承诺的保证,李、张二人在找天厦公司和***领不到工资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资等符合法律规定。***在代为支付李明全、张西军二人工资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即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天厦公司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李明全、张西军工资70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思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