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盛祥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上诉人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厦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天厦公司仅授权张吉伟施工管理,并未授权其工程结算,张吉伟与天厦公司的合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张吉伟与***签订结算协议属于职务行为错误。2.一审法院将天厦公司的钱多扣33万元支付给***,***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天厦公司,而不应当给张吉伟打一张欠条作为返还依据,张吉伟无权代表债权人行使权利。3.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天厦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异议,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
***辩称,***和张吉伟合伙后进行了结算,纪云的执行款项记在***名下。天厦公司要同张吉伟算账。张吉伟要同***算账。纪云的货款是应当支付,但***给张吉伟已经出具了欠条,如果再判令***向天厦公司支付,***就会承担双重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天厦公司代其向纪云履行的欠款355000元,代其向王琴履行的欠款363270元,代其向杜克武履行的欠款61730元,以上合计780000元,并从划扣之日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天厦公司中标郧西县羊尾镇初级中学新扩建工程,天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云东委托张吉伟在该工程中以天厦公司名义办理工程施工报建、管理及结算手续等。关于羊尾中学工程的开山、土建、主体及附加工程等合同项目,张吉伟、***签订投资、分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该工程的建设,投资和分红张吉伟占两份,***占一份,由***负责工程施工,人工费、材料费等资金双方按比例投资。2015年9月17日,张吉伟与***签订协议书。2015年12月18日,张吉伟(甲方)与***(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天厦公司和高云东在见证人一栏中分别盖章、签字。***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31日,先后向天厦公司出具《***经手羊尾中学原材料欠款名单》、《承诺》,分别载明尾欠纪云、陈文辉等人材料款情况,***承诺尾欠原材料与天厦公司无责任。2017年6月9日,***与张吉伟签订结算协议,并附录郧西县羊尾中学***包工结算支付材料明细。其中协议载明:“***在羊尾镇中学扩建项目应得工程款项为1055.58万元,现实际已支付***1090.5万元,***已超支领取35.5万元;羊尾镇初级中学扩建工程项目中***工程款全部结清;其名下若有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一概与本案无关由***个人负担”。明细载明:“项目总结算款:壹仟零伍拾万元”、“累计支付捌佰玖拾捌万元整¥8980000.00元。法院执行款1.陈洪辉材料款、一百伍拾柒万元2.纪云材料款肆拾万元累计执行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共计支付款项为:壹仟零玖拾伍万元整。10950000.00元”。之后天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云东认为上述明细中部分数字有误,便在“法院执行款1.陈洪辉材料款、一百伍拾柒万元”后面备注“加利息及执行费33万共计190万元”、并将“纪云材料款”旁边的“肆拾”涂改为“32”。
2019年1月30日,***出具《关于羊尾中学项目与天厦公司张吉伟结算及王琴个人债务情况说明》,承诺其欠王琴的建材款与天厦公司(张吉伟)无关。同日,郧西县羊尾镇初级中学、张吉伟、***等人还签署《郧西县羊尾镇初级中学新建工程结算备忘录》,其中说明第2项内容为“从天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领取第一笔270万元包含法院执行王太勇90万元,***领取第4笔189万元包含法院执行陈洪辉的钢材款157万元(法院执行190万元,多执行的33万元由***退还张吉伟)、纪云3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施工中,***安排刘进春在纪云处购买模板,供货结束后,经纪云、***、刘进春三方对账后,2015年12月15日***向纪云出具28008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刘进春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纪云因未收到该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32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即天厦公司、张吉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纪云支付材料款28008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2月1日、***因结欠王琴建筑材料货款,双方申请司法确认,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322号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杜克武诉***、王太香拖欠货款,经一审法院调解后作出(2016)鄂0322号民初987号民事调解书。前述文书生效后,纪云、王琴、杜克武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在天厦公司、张吉伟中标的郧西县羊尾镇中心学校建设项目中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清结,而郧西县羊尾镇中心学校向天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遂作出(2016)0322执680-2、4号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4月25日强制扣划了天厦公司账户存款320000元给纪云,后又作出(2016)0322执721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4月28日强制扣划了天厦公司账户存款460000元给王琴、杜克武、纪云(其中王琴363270元、杜克武61730元,(2016)0322执680号一案中未执行到位的利息35000元)。天厦公司认为,上述债务系***对外所欠、与天厦公司无关,天厦公司为其代为履行了债务,有权向起追偿,故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天厦公司为***个人对王琴、杜克武的债务代为清偿,有权向***追偿,对天厦公司要求***偿还代其向王琴、杜克武履行的欠款363270元、61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天厦公司代***向纪云支付执行款的行为,因张吉伟系天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云东委托在羊尾镇初级中学工程中的代理人,有权以天厦公司名义办理工程施工报建、管理及结算手续等,故2017年6月9日,张吉伟与***签订结算协议属于职务行为也符合代理权限,高云东对该协议及结算支付材料明细也知情,尽管其对明细上面数字进行过更正,但未对该协议及明细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张吉伟与***结算行为,故该协议对天厦公司依法产生效力;结算支付材料明细明确载明将法院从执行给纪云材料款抵偿了***的相应工程款,该约定和***向天厦公司出具《***经手羊尾中学原材料欠款名单》、《承诺》内容也不矛盾;另外,***仅对天厦公司代为偿还给纪云的320000元异议,故天厦公司主张***返还代为向纪云履行355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35000元。关于利息,天厦公司、***就垫付执行款事宜事先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事后也没进行协商,故对天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天厦公司为其代为履行对王琴、杜克武、纪云的欠款共计460000元。二、驳回天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天厦公司负担9303元,***负担60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被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因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天厦公司代***向纪云支付执行款的行为认定问题,因张吉伟系天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云东委托在羊尾镇初级中学工程中的代理人,有权以天厦公司名义办理工程施工报建、管理及结算手续等,故张吉伟与***签订结算协议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该协议对天厦公司依法产生效力。结算支付材料明细明确载明将法院从执行给纪云材料款抵偿了***的相应工程款,该约定和***向天厦公司出具《***经手羊尾中学原材料欠款名单》、《承诺》内容亦不矛盾。天厦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天厦公司请求追偿该部分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天厦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当事人对此没有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天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