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2民初143号
原告:***,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盛祥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在郧西县××中心学校承包铺广场大理石。工程完工后,被告向我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当时被告没有给我出具欠条,尚欠我工资款20000元,中途我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款,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我出具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收款人***,工程款:20000元,出票人签章:盖有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总经理高云东印章、会计冯平霞印章2018年2月14日”。原告于2019年正月初七到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被告给我开的转帐支票工资款时,银行人员告知那是一张空白支票,里面没有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付款,而且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票据纠纷关系,我公司是出票人,原告是持票人,从支票内容来看,我公司支出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款,本案应该是票据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与张吉伟签订《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郧西羊尾镇初级中学扩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吉伟;乙方承包建设郧西羊尾镇初级中学扩建工程,承包内容为完成与建设方所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元(签定合同交纳),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无事故,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帐户,若因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负面影响的(企业录入不良记录),乙方除承担全部责任外,另向甲方赔偿50000元名誉受损费用;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联系业务提供方便,如开具授权委托书,提供有关资料等,并协助乙方与建设方签订有关施工合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款预结算,工程款到帐后,及时通知乙方,并办理资金划拨手续;乙方必须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证明,如因拖欠工人工资、材料等及其他欠款事项,引起的纠纷或诉讼,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郑重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如果出现农民工因工资闹事等突发事件,由建设方或当地政府向公司发函征讨工资款或到公司追讨工资的,甲方有权将乙方的工程款项预付给农民工,乙方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名誉损失赔偿20000元;乙方向甲方上缴公司管理费用20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郧西羊尾镇人民政府、郧西羊尾镇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郧西羊尾镇初级中学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羊尾镇羊尾村1组;合同总价款为11210000元。张吉伟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张吉伟对郧西羊尾镇初级中学扩建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张吉伟雇请原告***铺设郧西羊尾镇初级中学广场大理石,原告只提供劳务,大理石由张吉伟负责提供。不到一个月时间,该工程广场大理石铺设完工。经结算,张吉伟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8000元。2015年11月,原告进场时,张吉伟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2000元;当年过年前,张吉伟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10000元。后因张吉伟未及时向该工程工人(包含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2月过年前,该工程工人向郧西县人民政府及郧西教育局反映要求解决工人工资问题,郧西县人民政府要求郧西教育局、被告及张吉伟一起协调解决。郧西教育局将涉案部分工程款打到被告公司帐户用以支付该工程工人(包含原告)工资款。被告应在收款后将此工程款支付给张吉伟,张吉伟再向该工程工人(包含原告)支付工资款。经协调,为保证工人及时拿到工资款,2018年2月14日在被告公司办公室,经该工程工人(包含原告)同意,张吉伟欠付该工程工人(包含原告)的工资款由被告代张吉伟直接用郧西教育局拨付的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该工程工人(包含原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收款人为***,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原告当日未到郧西农业银行兑付支票。2018年2月22日(正月初七),原告持支票到郧西农业银行兑付时,该行工作人员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支取现金。被告对此陈述为,在一部分工人和张吉伟凭被告开具的支票兑付现金后发现该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未缴纳税款,遂用剩余部分工程款交纳了税款,导致后来没有及时兑付支票的人(包括原告)到银行无法支取现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工资款2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9年腊月底,张吉伟又通过羊尾教育站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吉伟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张吉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18年2月14日,经协调,被告在收到郧西教育局支付的涉案部分工程款后,用该款代张吉伟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0000元的转帐支票。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却不向原告兑付工资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在向原告开具20000元支票后发现该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未缴纳税款,其用剩余工程款交纳了税款,该公司帐户上已无款支付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票据纠纷,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没有要求兑付支票,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十堰市天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少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哈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