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02民初1192号
原告:***,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郑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川西公司)、雅安市航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航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伟,被告川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昆,被告航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西公司与航通公司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川西公司航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18日,***与川西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以19113元的价格购买川西公司工厂生活区康藏路124号院第6栋2单元4号砖混结构的住房一套,面积41.55㎡。协议约定由川西公司负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本证费用由双方均摊。航通公司系川西公司的下属单位受川西公司的委托,办理卖房及办证等工作。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后,***多次要求川西公司与航通公司协助其办证,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延,遂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川西公司辩称,川西公司从未委托航通公司出售房屋给***,也没有收到过购房款。川西公司修建的生活区房屋系福利房,按照福利房出售政策,房屋必须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并非川西公司职工,并且根据该政策,房屋应当经评估公司评估后出售,***向航通公司购买川西公司的房屋不符合该要求,系无效合同。***与航通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04年,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川西公司所有,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前提不存在,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航通公司辩称,航通公司原系川西公司的下属部门,***的丈夫何志勇系川西公司职工,房屋是以何志勇的名义购买的,收到的购房款入了航通公司的账户。当时因为川西公司内部原因,没有为***办理房屋产权证。2005年7月川西公司改制,改制后航通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与川西公司无关,故本案与航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丈夫何志勇系川西公司职工。航通公司原系川西公司的子公司,受川西公司的委托,出售川西公司的公房。2004年11月17日,航通公司代表川西公司(原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厂)与***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川西公司将工厂生活区康藏路124号80年修建的第6栋2单元4号砖混结构腾空房一套面积41.55㎡出卖给***;房屋价格依据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提供的单价为基础,通过公开竞卖每平方米单价为460元,总金额19113元;房屋出售后,川西公司负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由***与川西公司均摊;***在办理购房手续时,须一次性付清川西公司购房款,付清房款后方可办理产权证等。***在该协议上签字,航通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2004年12月7日,航通公司代川西公司收取***购房款19113元。***购买该房屋后,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康藏路348号2单元4号与康藏路124号6栋2单元2层4号为同一地址。截止2018年6月25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川西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协议、发票、智能表用户卡、购电卡、门牌使用卡、电话录音、证明、房屋信息摘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丈夫系川西公司的职工,航通公司代理川西公司与***签订《购房协议》,将川西公司的住房出售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及川西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川西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取得物权,就此而论川西公司应当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以使***取得物权。川西公司未按约定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要求川西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航通公司系代理川西公司出售房屋,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川西公司承担,故对***要求航通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川西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348号2单元4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曦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健蓉
书 记 员  漆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