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02民初1457号

原告: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尧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超,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全,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雅安市航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茹。

原告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通知雅安市航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全,第三人航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向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支付租金53,200元以及逾期房屋占有使用费12,924元(租金计算时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4个月;逾期占用房屋时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3个月余12天);2.请求依法判决***向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航川公司签订《房屋(铺面)租赁合同》,将包含雨城区川西宾馆在内的房屋(铺面)出租给航川公司。2013年10月30日,航川公司下属的“航川公司川西宾馆”将川西宾馆内的川西茶楼转租给***,双方签订《川西茶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承包费3,800元,在签订合同时缴纳半年承包费,此后在承包费到期前一个月缴纳下半年承包费,逾期不交承包费,***赔付航川公司违约金5,000元。2014年5月6日,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航川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航川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将川西茶楼交还于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不追究航川公司现有转租的经济责任;自2014年5月7日起的租金由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收取。但至2015年10月12日***将茶楼交还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一直未支付承包期内的租金53,200元。2017年4月17日,航川公司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航川公司已将因《川西茶楼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租金请求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请求权、逾期房屋占有使用费请求权转让给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因***一直未予支付上述费用酿成本次纠纷。

***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川西茶楼承包合同》的双方为航川公司和***,川西公司工会委员和***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国合同法对债务转移的规定是,转移的责任必须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纠纷的清洁债务。而本案***未交承包费的原因是川西宾馆装修造成茶楼财产和经济损失的违约(侵权)行为在先,是可以对冲抵偿***所欠承包费的,该债务是不清洁债务,不能以通知到债务人为条件做转移。因茶楼发包方川西宾馆的侵权违约行为给***支持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未交的承包费,故***完全有理由要求用欠付承包费的金额抵偿川西闭关因其装修给***造成的损失。航川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从而逃避赔偿义务,是不公正不合法的。鉴于此,***应减少缴纳承包费。

航川公司述称,对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航川公司和川西公司工会委员在解除房屋租赁时,曾找***协商重新签订合同,但因***不同意,只能继续执行《川西茶楼承包合同》到合同期满。2014年4月之前的租赁费已由航川公司收取。2014年5月起的租赁费经向***催收,***一直未交。造成茶楼漏水是北纬30度宾馆装修造成,与航川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的《川西茶楼承包合同》《川西茶楼承包合同》、转让债权手机短信记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采用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案由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一、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是否有要求***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的权利?二、如果有权,***应当支付哪些费用?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航川公司将属于自己的与***承包合同中的收取承包费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并已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作为债权受让方,依法取得向***主张承包费及违约责任的权利。***关于本案系债务转让,航川公司不能转让债权以及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要求***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本案中即为承包费)53,2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与航川公司签订的《川西茶楼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承包经营茶楼到合同期满,应向债权受让方即川西公司工会委员支付承包期间的承包费。***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认为航川公司川西宾馆装修造成茶楼损失,航川公司违约侵权在先,主张其享有拒付或减交承包费、违约金的权利,因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对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要求***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因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已于2014年5月与航川公司解除包括涉案茶楼在内的房屋租赁关系,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张***给付茶楼承包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川西公司工会委员会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承包费53,2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共计5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负担。此费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已缴纳,由***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