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岷江港航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岷江港航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102民初4314号 原告:***,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岷江港航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11号1幢6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7275482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岷江港航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岷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岷江公司与***连带赔偿***因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47号3幢1单元2楼1号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7743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系乐山市中心城区夏沐服装店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注销)。2018年5月20日晚,岷江公司承租***所有的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47号3幢1单元2楼1号房屋漏水(岷江公司工作日将该房屋作为员工食堂使用),导致楼下***经营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店铺内天花板、墙面、地板、空调均受损严重,并导致店内大量货物及顾客存放的衣物浸水、染色变形。经四川方略九洲资前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二被告因漏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7743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岷江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岷江公司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无过错,且原告主张的房屋漏水受损的原因不明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同意全额赔偿;2、案涉房屋租赁给岷江人公司管理和使用,岷江公司是主要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凰路中段2号名都花园-慧苑小高层底层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与***系夫妻。2015年10月9日,***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凰路中段2号名都花园-慧苑小高层底层10号房屋租赁给***使用,租赁期为2016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在该门市经营“乐山市中心城区夏沐服饰店”。***系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凰路中段47号3幢1单元2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与岷江公司于2018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凰路中段47号3幢1单元2楼1号房屋租赁给岷江公司使用,租金为每年29600元,租赁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合同签订后,岷江公司将该房屋用于开设员工食堂。2019年5月21日,乐山市市中区发生暴雨灾害,导致岷江公司租赁的凤凰路中段47号3幢1单元2楼1号房屋室内和阳台积水,积水通过墙体向下渗入***承租的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凰路中段2号名都花园-慧苑小高层底层10号门市,导致门市的墙体、地面等物品受损。2019年1月3日,经四川方略九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夏沐服饰店因漏水引起的地板、墙面、屋顶受损的金额为7743元。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1、“乐山市中心城区夏沐服饰店”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注册,注册号为511100601433778,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号名都花园-慧苑小高层底层10号。该店于2019年3月26日办理注销登记,乐山市市中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您提交的乐山市中心城区夏沐服饰店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登记。2、本案审理中,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号名都花园-慧苑小高层底层10号房屋所有权人陈述:“2015年10月9日,***与***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使用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号名都花园-慧苑小高层底层10号房屋用于开设夏沐服饰店。2018年5月,该店因漏水受损,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由***负担,对***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凰路中段2号名都花园-慧苑小高层底层1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凰路中段47号3幢1单元2楼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岷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四川方略九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岷江公司与***是否应对***租赁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岷江公司作为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凰路中段47号3幢1单元2楼1号房屋的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对房屋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2018年5月21日乐山市中区发生暴雨灾害,岷江公司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及时妥善处理租赁房屋内的积水,避免发生渗漏水等情况而给***租赁的凤凰路中段2号名都花园-慧苑小高层底层10号房屋造成损害。因岷江公司未尽其责,导致屋内积水通过墙体向下渗入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凰路中段2号名都花园-慧苑小高层底层10号门市,导致该门市的墙体、地面等物品受损。故岷江公司应对该门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岷江公司主张其对***租赁门市受损的结果无过错,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岷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承租房屋的损失无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作为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凰路中段47号3幢1单元2楼1号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租赁期间保持了房屋的适租状态,且在租赁期间未对房屋进行实际管理和使用。故***在本次损害纠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四川方略九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夏沐服饰店因漏水引起的地板、墙面、屋顶受损的金额为7743元。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损失金额依法认。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确定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确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岷江港航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款7743元; 二、四川岷江港航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由四川岷江港航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