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吕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相军,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叶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洲,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21号6-1006。
法定代表人:吕俊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亮,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吕相军、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028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被告吕相军不服提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鄂02民终160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被告吕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家,被告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相军、城建公司、万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389.94元、误工费23237元、护理费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76316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0549.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受同事明瑞造的邀请,去大冶市城区“一品人家”小区内由被告城建公司、万力公司共同承建项目工程从事建筑工作,由被告吕相军对工作进行统一安排,约定每天支付劳务报酬200元。原告与被告吕相军之间雇佣关系成立。2016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的脚手架上砌砖墙时,突然脚手架跳板钩子断裂,原告从约3米高处坠落地面,导致头部颅脑受伤严重。受伤后,被告吕相军将原告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并支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经住院治疗60天转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19天出院康复理疗,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用为32389.94元。2017年4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其结果显示:1、原告的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2、原告的外伤性癫痫需每月用药400元治疗两年;3、原告的误工损失为伤后180天,护理90天,营养期限90天。2017年5月2日,原告以被告万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赔偿申请,因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不服,就本案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的诉讼。经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是受被告吕相军雇请,从事被告城建公司和被告万力公司共同处置交接收尾工程的工作,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万力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被驳回诉请。为此,原告就劳务关系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吕相军雇请,从事其雇佣活动范围内的工作,在工作地点和时间遭受侵害,被告城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建公司、被告万力公司虽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但是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吕相军施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被告城建公司、被告万力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明确知道被告吕相军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吕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吕相军辩称,1、一品人家二期2016年8月通过合法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各施工单位相应解散了项目部,应原一品人家二期工作人员刘亦昌受人委托对一层商铺砌筑隔墙,因工程量小,刘亦昌口头协议让***组织人员施工,***请我帮忙管理现场,***经工友介绍于2016年9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前交底,施工人员的架体搭设安全防护等相关安全问题均由施工人员负责,第二天施工时,原告在3米高移动架上堆放过多砖块,上人后脚手架失稳跌落下来,加之未戴安全帽,头部着地受伤,我及时将原告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救治,刘亦昌向委托人索要住院费,商铺预订委托的业主因事故发生认为风水不利,已撤资逃避,后因刘亦昌病故,***本着以人为本垫付了***的医疗费(本人经手代办);2、原告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因为原告安全意识薄弱,没有佩戴安全帽和腰部安全绳,违规操作,原告有重大过失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付有相应的责任;3、本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事故的法律责任;4、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自认涉事工程系其委托吕相军管理,其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该工程于2016年8月已经竣工验收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受伤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万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没有承建大冶“一品人家”二期工程,此事件与答辩人无关;2、经调查该工程于2016年8月城建公司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开发商使用,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不知道到底是谁雇佣原告前来施工;3、黄石市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事件与我公司无关;4、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件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应明瑞造邀请受被告吕相军雇佣到大冶市××人家××北区××层商铺砌筑隔墙。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因脚手架拉杆钩子断裂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医疗费98485.88元,该款由被告吕相军支付。后原告又转入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8673.60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在受伤期间还花费西药费、CT检查费等费用合计5877.63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还依据医嘱购买了白蛋白,但因原告提供其购买该药的证据为药房开具的收据,因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部分收据还存在涂改现象,因原告病情确需白蛋白,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被告吕相军还支付原告之妻10000元。原告因在工地受伤以被告万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万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万力公司支付工伤待遇46万元。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黄劳人裁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又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查明:大冶市一品人家北区工程由被告城建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黄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后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法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被告万力公司招用,也未能证明其工作是由被告万力公司安排和支配,且被告万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由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主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系被告万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而,该法院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2017)鄂0202民初1922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曾于2017年4月3日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其外伤性癫痫,后期需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二年内,每月约需4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吕相军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就原告伤情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颅脑损伤和外伤性癫痫分别评定为十级和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每月约人民币400元;3、***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裁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02民初1922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急诊费6000元,系其提供的两张大冶市人民医院处方笺证明,处方笺未加盖医院公章,非正规医疗发票,且处方笺载明的内容均为原告对其病情要求其他医院的医生进行会诊和手术,这是原告对其病情治疗的特殊要求,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吕相军到一品人家二期工地从事砌筑隔墙工作,约定工资由吕相军支付,并接受吕相军管理,原告受伤后,吕相军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吕相军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系其委托吕相军管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系其交给吕相军转付,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是本案责任主体。被告吕相军辩称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吕相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应尽到充分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吕相军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力公司、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公司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相军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1.60元、鉴定费2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4637.11元(第一次住院98485.88元+第二次住院28673.60元+西药费、CT检查费等5877.63元+白蛋白20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误工费17365.81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因原告无从事建筑行业相关资质,本院酌定以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322747.42元。由被告吕相军按责承担225923.1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200元,由被告吕相军承担,扣减被告吕相军已支付的108485.88元,被告吕相军还应给付原告121637.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637.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原告***负担2627.25元,由被告吕相军负担27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开明
人民陪审员  柯腊凤
人民陪审员  张玉枝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