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西塞执异字第00010号
异议人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20号
申请执行人黄石市丰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本院在执行黄石丰茂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大冶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冶城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并无合同关系,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2、异议人与大冶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3、即使是异议人应对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施工中存在逾期违约,向异议人借款、欠付其他承包人合同款、管理费、其施工行为导致异议人被迫参加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等款项,以上扣除后,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不存在享有到期债权。4、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曾明确不需要异议人承担民事责任,异议人从未答应无条件配合协助执行。5、异议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不应再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请求。6、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先作出冻结该债权的载定,而不是使用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原告黄石市丰茂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做调解工作,异议人大冶城建公司同意在相关事实和法律许可的前提下,配合法院将案外人大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打到其单位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黄石市丰茂建材有限公司,原告黄石市丰茂建材有限公司遂撤回对被告大冶城建公司的起诉。2014年11月18日,西塞山区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07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黄石市丰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883164元。2014年11月19日,本院向大冶城建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冶城建公司承建的大冶市城北新区公交停车保养场建设项目,若有应付被告***、***的工程款,在90万元内暂停支付。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4月12日、4月23日向大冶城建公司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大冶城建公司协助支付被执行人***、***在其单位的工程款900000元,但是,异议人大冶城建公司收到大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900000元后,擅自支付***工程款:400804元、430000元、60000元。对本院的执行拒不协助。并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大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冶城建公司签订了“大冶市城北区公交停车保养场工程”合同,***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大冶城建公司曾按工程款1.5%收取***管理费,由于工程延迟,2013年6月4日,***、***在上述公司见证人的见证下写下建设承诺书,2014年9月1日,***、***写给异议人的承诺书,再次表明该工程实际由他们两人承建,(该承诺书证据是有异议人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向异议人出具借条,借款本息292900元。(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大冶城建公司名义承包了大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大冶城北新区公交停车保养场工程。
本院认为,从异议人提交的***、***两份承诺书和借条证据分析,结合听证会听证、质证情况,以及大冶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均表明:***、***后来成为“大冶市,异议人应当明知。异议人收取的该工程款项应当合理支付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要求异议人停止支付***、***的900000元工程款,异议人同意依法协助配合,一直未提出异议,如果当时异议人认为其与***、***无任何关系,当即就会提出异议,更不会表示依法配合。审理中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在异议人长时间未提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通知异议人协助履行支付义务,异议人应当按其承诺和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由于***、***曾向异议人承诺借款2929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应当上交1.5%的管理费13500元,可以酌情从900000元工程款中扣减,异议人应当协助履行支付593600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载定如下:
异议人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十日内协助履行支付义务,将593600元工程款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载定,可以自载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进
人民陪审员周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