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拖车厂门店。
经营者程先映,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叶宗林,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原审被告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判。事实与理由:1、其与程先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口头承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仅作送货证明,并非结算。且送货单上有二人共签,并非其个人所为;2、其与程先映根本没有协商并达成协议,其差欠程先映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其货款61540.00元。
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5日,***与程先映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程先映根据***工程工地需要,为工地安装了价值61540.00元的办公用门。2014年4月19日,***与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进行结算,欠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货款61540.00元。事后,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多次找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催讨无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货款6154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向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应予认定。现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要求***偿还货款61540.00元之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诉请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其货款的请求,因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系与***签订合同,而与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还款的法定情形,且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未能提供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购买办公用门的授权委托书等确凿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货款人民币61540.00元;二、驳回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对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至今仍拖欠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的货款未还,依法理应及时清偿。对于***提出其与程先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口头承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仅作送货证明,并非结算。且送货单上有二人共签,并非其个人所为,以及其差欠程先映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第一、***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使用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提供的各种型号门的事实并不持异议;第二、***在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有“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以上属实”,足以证实***对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提供门的数量、质量和价格不持异议,且该结算清单并非送货单。***称其在送货单上签字仅作送货证明与事实不符;第三、结算单上虽有刘永盛签字,但***承认刘永盛只是工地负责人员,不是合伙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树雄
审判员 詹 军
审判员 童 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