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与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鄂0281民初1739号
原告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与被告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经营者程先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货款6154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540.00元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大冶城建集团共同偿还其货款的请求,因原告系与***签订合同,而与被告大冶城建集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二被告还款的法定情形,且原告未能提供大冶城建集团授权被告***购买办公用门的授权委托书等确凿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货款人民币6154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春天门业商行对被告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良
书记员  贾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