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281民初5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正阳,广东朗正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城建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
第三人叶序树。
原告***与被告大冶城建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叶序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钢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序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叶序钢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