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657号
原告: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柯常发、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摩天公司于2014年和2015年度支付的不当得利款共计65600元的损失(其中2014年32800元,2015年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建设工程项目的不确定性,就临时雇请务工人员(包括***)的人事管理、工资分配制度以及安全施工等事项,于2013年12月10日召开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同月20日下发了《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员的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了公司所有员工培训学习予以落实。该规章制度第四条规定:公司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形成临时聘用关系,员工承诺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以核发“年度奖金”包干的方式向员工支付年度福利待遇。如需要裁员的,公司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不予任何补偿的事实。制度生效后,原告核定被告月固定工资为4100元和年度福利待遇32800元组成,并实际予以支付。2015年12月18日,原告因停业经营,及时召开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并通过决定对被告在内的13名聘用人员予以裁员,同月20日下发书面通知,由公司财务支付了被告等13人的工资和年度福利待遇,履行了公司制度规定的义务。2016-2017年度,被告违背公司制度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后的福利待遇;同时原告亦不服仲裁裁决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至于原告已经支付的2014-2015两个年度的福利待遇65600元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故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宜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自2005年元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后自2014年7月起为我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此前的养老保险金未缴纳。期间,我领取的工资和奖金属于提供劳动应获得的合法收入,故原告诉称我所获得的工资和奖金属于不当得利没有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曾在2016年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该诉求已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现原告就该不当得利诉求重新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2005年元月份起在摩天公司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摩天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是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不因双方的约定而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前,双方已就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了多次诉讼,其中,对于摩天公司主张的要求***返还2014-2015两个年度的福利待遇65600元的请求,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无关。故本案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全额工资是指其每月所收入的基本工资与辅助工资之总和,即实得工资。劳动者的辅助工资是指基本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例如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等。摩天公司提供职代会通过的《项目经理及施工管理员的管理规章制度》,其中符合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条款对用工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条规定的以核发“年度奖金”包干的方式向员工支付年度福利待遇,系双方提供协商达成的工资支付条款,并非一方强加于另一方,***据此获取工资报酬符合双方约定的事由,并无不妥。现摩天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劳动报酬,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440元,由原告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炳锐
人民陪审员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