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4民初515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住**市, 第三人:***,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 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观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建筑公司)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摩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9年7月11日将其持有的摩天建筑公司3.62%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为摩天建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持股509万元,占股比例为25.37%。婚后,被告***用夫妻共有财产于2012年4月23日增资435万元,占股比例为15.7176%(摩天建筑公司注册资本由2006万元增至6006万元)。该增资部分为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2018年3月13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向下陆区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又对原告提起多起民事诉讼。在分居期间,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将属于夫妻共有的股权转让给其儿子**和***,***在明知该转让行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害,仍然与被告***进行股权转让,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的转让价格,亦没有实际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第三人***共同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转让给**、***的股份均系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3、原告所述的增资部分系单位出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增资部分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增资。 第三人摩天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既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转让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摩天建筑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提起撤销之诉。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诉状中陈述的原告认为结婚之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增资435万元违背客观事实。原告***和被告***是否有435万元共同财产第三人不清楚,但是增资的435万元资金来源是摩天建筑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夫妻共有的股权转让给了**和***,但被告***取得摩天建筑公司的股权这个事实发生在结婚之前,而且婚后被告在公司的持股比例没有任何增加,所以被告***转让的股权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依法有独立处分权。关于以上两个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3、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撤销之诉是基于四个方面的事实原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胁迫、欺诈,本案中这四种情形都不存在,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没有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很模糊,具体是哪一条不明确,这也印证了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4、如果原告或者摩天建筑公司的其他股东硬要断章取义的将个人向公司付款的这一事实界定为增资,那么同样摩天建筑公司也可以依据公司向股东个人付款的这一事实向每位股东甚至股东的家属主张相应的债权。综合上述四点意见,第三人摩天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与***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长子)、***(次子)系***与前妻之子。2019年7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在摩天建筑公司出资额中的人民币出资472万元,占公司7.8588%的股权平价等额转让给乙方。2、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协议签字后即生效,甲方股权转让后,公司之前、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一切与甲方无关。3、乙方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受让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现***、***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产生争议,故发生纠纷。 另查明:1、摩天建筑公司成立于1996年。***、***、***、***、**、***、**彬、***均系摩天建筑公司股东,***系摩天建筑公司职工。2012年4月5日,摩天建筑公司向***转账435万元、向***转账588万元、向***转账558万元、向***转账646万元、向**转账748万元、向***转账437万元、向**彬转账305万元、向***转账283万元。同年4月9日,摩天建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2006万元,现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6万元……股东***原出资509万元,现新增注册资本435万元,变更后***出资94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原出资295万元,现新增注册资本588万元,变更后***出资88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原出资280万元,现新增注册资本558万元,变更后***出资83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原出资255万元,现新增注册资本646万元,变更后***出资90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原出资153万元,现新增注册资本748万元,变更后**出资90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原出资219万元,现新增注册资本437万元,变更后***出资65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彬原出资153万元,现新增注册资本305万元,变更后**彬出资45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原出资142万元,现新增注册资本283万元,变更后***出资42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彬、***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2、2012年4月11日,***向摩天建筑公司转账435万元、***向摩天建筑公司转账588万元、***向摩天建筑公司转账558万元、***向摩天建筑公司转账646万元、**向摩天建筑公司转账748万元、***向摩天建筑公司转账437万元、**彬向摩天建筑公司转账305万元、***向摩天建筑公司转账305万元。同年4月23日,摩天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6万元变更登记为6006万元。2013年10月23日,摩天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由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变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3、2019年7月11日,摩天建筑公司召集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摩天建筑公司15.7176%(人民币944万元)股权转让给**、***,并退出公司。废止旧章程,启用新章程。”***、***、***、***、**、***、**彬、***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摩天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转账的43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要求撤销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435万元用于摩天建筑公司增资,并提交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摩天建筑公司转账435万元的进账单、摩天建筑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表予以证实。但被告***否认该43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提出该435万元实际为摩天建筑公司的出资,并提交2012年4月5日摩天建筑公司向其转账435万元的进账单予以印证。另摩天建筑公司提交了八张进账单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该证据显示摩天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分别向被告***转账435万元、向***转账588万元、向***转账558万元、向***转账646万元、向**转账748万元、向***转账437万元、向**彬转账305万元、向***转账283万元,上述转账金额与2012年4月11日被告***、***、***、***、**、***、**彬、***分别向摩天建筑公司转账用于公司增资的金额一致,且摩天建筑公司向法庭解释称增资是为顺应市场形势,进行公司资质升级。综合庭审情况及上述证据来看,摩天建筑公司向其公司股东转账,后公司股东又将同样金额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并有公司注册资本增资、经营范围升级的相关材料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可以形成摩天建筑公司通过向其股东转款后再将该款转回公司账户的方式进行增资、资质升级的明确完整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能就2012年4月5日摩天建筑公司向被告***转账43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进一步举证。因此,仅凭转账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以证明摩天建筑公司向被告***转款435万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夫妻共同财产435万元用于摩天建筑公司增资,后又将在摩天建筑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该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故要求撤销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处的债权必须是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的,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并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或者经法律依法确认,是否有效存在尚不确定,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权利基础。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2019年7月11日将其持有的摩天建筑公司3.62%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汪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