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与东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东皇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上述涉案房屋,以409555元价格出卖给***。2014年7月8日,东皇公司向***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载明收到***购房款409555元。******
黄石中院认为,***于2017年3月27日已向黄石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购买的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嗣后,***向黄石中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该院依法裁定准许。现***就同一事实、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与法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鄂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应当予以排除。2014年3月25日,其与东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涉案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向东皇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上述涉案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系东皇公司的原因造成,上述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黄石中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应予排除。2、黄石中院异议裁定所谓***向该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存在欺诈。2017年3月27日,***就黄石中院查封上述涉案房屋向该院提出异议后,曾接到该院案件承办人员电话称已经解封上述涉案房屋,出于对法院的信任,***按照要求撤回异议申请。随后,***发现情况并非如此,遂于2018年3月14日以同样理由再次向黄石中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黄石中院(2018)鄂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黄石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9年4月21日,黄石中院作出(2016)鄂02执59号协助执行通知,请咸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解除对***购买的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4月22日,咸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收该协助执行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向黄石中院申请排除执行的上述涉案房屋,黄石中院已依法解除查封。***复议针对的基础执行行为已不存在,其主*已经实现。因此,本院对***的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