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理塘县高城镇哈戈村**。
法定代表人:阎薇,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锋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广富路********/div>
法定代表人:孔卫开,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由来: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5824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案涉合同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理塘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裁定理由:1.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仅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勘察、设计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根据案涉《理塘县日乃金矿地质勘查钻探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勘查合同》)的内容,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并非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勘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项目位于四川省理塘县,《勘察合同》又注明签订地点在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理塘县,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鉴于此,本院认为管辖协议所谓“当地”指向并不明确,根据该管辖协议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依法应当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3.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等费用,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在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