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锋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华锋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5824号

原告:四川华锋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广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93426。

法定代表人:孔卫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理塘县高城镇哈戈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34MA6CKM6D2X。

法定代表人:阎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华锋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与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梅,被告正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金公司向华锋公司支付钻探费18132621.3元,并以该费用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向华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钻探费付清日止。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4641447.37元,两项合计为22774068.67元);2.正金公司向华锋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298346.1元,并以该保证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向华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质量保证金付清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违约金为301162.2元,两项合计1599508.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正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华锋公司与正金公司签订《理塘县日乃金矿地质勘查钻探承包合同》,约定华锋公司承包正金公司日乃金矿地质勘查钻探工作,并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理塘县日乃金矿钻探补充合同》。华锋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签署《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日乃金矿结算书》(华锋钻探2014年终总结算)载明:严格按照《地质调查岩心钻探技术规程》(DD2010-01)规定的各项技术质量指标进行单孔综合验收,所有钻孔技术质量指标均达到技术要求。应付服务费用总额为25600867.4元,其中2014年度竣工验收后支付2430251.3元,满6个月后支付1298346.1元。经华锋公司多次催收,正金公司累计仅向华锋公司支付6169900元,尚欠19430967.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正金公司辩称,认可华锋公司主张的钻探费及保证金。因正金公司现资金困难,希望华锋公司给予正金公司一定时间分期支付,并减免利息。对华锋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正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华锋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理塘县日乃金矿地质勘查钻探工程承包合同》,载明:作业地点为理塘县德巫乡日乃金矿,作业项目为钻探工程,总工程量为13464米,并对钻探单价进行了约定。预算总造价约1758万元。承包方式为按量计酬,包工包料。施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工程结算为:每月30日乙方凭甲方验收人员验收合格的工程测量单在工程管理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管理部门依据工程测量验收单出具工程费用结算单,结算单需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财务审核,甲方领导审核签字后生效。甲方凭签字完备的验收单、结算单及相关资料,于次月15日前按结算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成并完成结算后支付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深孔根据每月实际进尺的70%支付预付款。结算时,乙方应开具正式发票。若乙方不能或未能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按当地税收政策规定予以代扣代缴。付款为: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按预算总造价的10%作为乙方工程预付款,以便正常开展施工。工程预结算后,扣除代垫款项后付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足审核总结算95%的工程款,余款5%在出具正式发票(或代扣代缴)后作为质量保证金满六个月付清(不计息)。

2014年7月25日,正金公司(甲方)与华锋公司(乙方)签订《理塘县日乃金矿钻探施工补充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理塘县日乃金矿地质勘查钻探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和甲方的要求,先后组织4台套钻机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7月24日,乙方已竣工钻孔39个,完成钻探进尺6864.05米。所有钻孔均得到了甲方现场人员的验收,各项质量指标达到或优于合同要求。根据矿区施工地质成果,甲方对工程设计和部署做了相应的调整,钻孔深度普遍加深。为全面完成年度钻探施工任务,甲方要求乙方重新调入LF-90型钻机进场施工。因施工难度较大,经甲乙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就超过原合同孔深部分的施工单价予以明确,特签订本补充合同。钻孔深度0-600米,钻孔倾角75-90度,单价每米1500元;钻孔深度0-700米,钻孔倾角75-90度,单价每米1650元;钻孔深度0-800米,钻孔倾角75-90度,单价每米1750元。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

2014年12月7日,正金公司(甲方)与华锋公司(乙方)签订《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日乃金矿(华锋钻探2014年终总结算)工程计算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理塘县日乃金矿地质勘查钻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2014年甲乙双方管理人员按钻孔进度,严格按照《地质调查岩心钻探技术规程》(DD2010-01)规定的各项技术质量指标进行单孔综合验收,所有钻孔技术质量指标均达到技术要求。2014年度总金额为25966922.04元;2014年度扣20%质保金:25966922.04×20%=5193384.41元;0-100m直孔、斜孔结算多支出费用:384054.64元;补进场费、ZK1605注水孔费用:18000元;2014年度月计量支付80%总金额:25966922.04-5193384.41-384054.64+18000=20407482.99元;2014年度施工完成支付15%:25966922.04×15%=3895038.31元,2014年度竣工验收后支付金额:20407482.99+3895038.31=24302521.3元;2014年度5%质量保证金满六个月后支付金额:25966922.04×5%=1298346.1元。

2017年3月31日,华锋公司向正金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华锋公司聘请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四川分所正在对华锋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华锋公司与正金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华锋公司账簿记录,如与正金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华锋公司与正金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6年12月31日,正金公司欠19430967.4元。正金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18年,华锋公司向正金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根据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理塘县日乃金矿地质勘查钻探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完成工作量总结算,理塘日乃金矿项目施工结算金额25600867.40元,2013年至2014年正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169900元。截止2018年4月2日,正金公司尚欠华锋公司工程款为:19430967.40元。正金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0日,华锋公司向正金公司出具《对账单》及《催款通知书》,《对账单》载明:根据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理塘县日乃金矿地质勘查钻探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完成工作量总结算,理塘日乃金矿项目施工结算金额25600867.40元,2013年至2014年正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169900元。截止2019年5月20日,正金公司尚欠华锋公司工程款为:19430967.40元。正金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催款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理塘县日乃金矿地质勘查钻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锋公司为正金公司提供理塘日乃金矿项目钻探施工服务。该项目结算金额25600867.40元,正金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支付钻探款共计6169900元,剩余钻探工程款19430967.4元未能支付。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公司还尚欠华锋公司钻探工程款19430967.4元。请正金公司在收到此催款通知书后尽快将上述工程款汇付华锋公司账户。正金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1.正金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6月26日、8月22日、8月28日、9月5日、10月24日、10月30日向华锋转账1758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12000元、1299900元、500000元、300000元,共计6169900元。2.2014年6月11日、12月1日、2015年4月15日,华锋公司分别向正金公司出具面额为4070000元、13510000元、8020867.40元的发票。

以上案件事实有《理塘县日乃金矿地质勘查钻探工程承包合同》、《理塘县日乃金矿钻探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结算书、企业询证函、对账单、催款通知书、入账通知书、发票、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锋公司与正金公司签订的《理塘县日乃金矿地质勘查钻探工程承包合同》及《理塘县日乃金矿钻探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华锋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钻探施工工作,正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钻探施工费用。经华锋公司与正金公司对账确认,正金公司应当向华锋公司支付的施工费为25600867.40元,正金公司已支付6169900元,尚欠华锋公司施工费19430967.4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预结算后,扣除代垫款项后付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足审核95%的工程款,余款5%在出具正式发票(或代扣代缴)后作为质量保证金满六个月付清(不计息)。双方对上述钻探施工费进行了多次对账确认,华锋公司也于2015年4月15日向正金公司出具了总面额为25600867.40元的发票,因该钻探施工费全部已达到了支付条件,故正金公司应当向华锋公司支付钻探施工费19430967.40元。同时,华锋公司还主张正金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18132621.3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1298346.1元自2015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正金公司应当在工程结算验收后付款至95%,5%的质保金于出具正式发票(或代扣代缴)后六个月付清。华锋公司与正金公司虽签订了工程结算书,但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金额与双方多次对账的总金额不一致,华锋公司也未提供双方正式竣工验收的时间。华锋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正金公司出具了全部的正式发票,正金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华锋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943096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锋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钻探施工费19430967.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943096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华锋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8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34元,由四川华锋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4元,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86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谭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