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2133号
原告:四川华锋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广富路218号G区8幢C座。
法定代表人:孔卫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恒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格桑林卡。
法定代表人:刘洁,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华锋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锋公司”)与被告西藏恒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华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恒锐公司向华锋公司退还保证金414813.26元,并支付华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14813.2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7530.3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10月16日为20763.71元),暂算至2020年10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总计为48294.06元;2.恒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恒锐公司对西藏自治区改则县金龙矿区矿产资源进行地质勘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勘查过程中的岩芯钻探工作委托华锋公司实施。同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就钻探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华锋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于2013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共计发生钻探费1659253.05元。恒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钻探费1154224.22元,剩余414813.26元双方同意作为保证金,因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没有约定,经华锋公司多次催收,2018年4月,恒锐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确认欠付华锋公司414813.26元。
恒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恒锐公司(甲方)与华锋公司(乙方)关于西藏自治区改则县金龙矿区钻探工程项目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交资料及竣工决算报告,……1个月内与乙方一次性结清工程总款项。同时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发票。”
2013年10月28日,恒锐公司与华锋公司共同结算,华锋公司完成1个钻孔的施工任务,累计探钻施工进尺1137.895米,钻探工程费用共计1659253.05元,除去甲方代扣税金及代扣草场补偿费共计90215.57元,恒锐公司应付华锋公司工程总费用1569037.48元;华锋公司免除了恒锐公司施工等待费29880元。后华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恒锐公司开具了1569037.48元发票。2013年12月12日,恒锐公司向华锋公司转款1154224.22元;同日恒锐公司向华锋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414813.26元。
2016年8月2日,华锋公司向恒锐公司发送询证函,其中载明截至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恒锐公司尚欠华锋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14813.26,恒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后华锋公司向恒锐公司发送了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根据2013年8月21日与贵公司签订的《西藏自治区改则县金龙矿区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截止2018年4月4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为414813.26元...目前我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希贵公司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为谢。”恒锐公司盖章确认,但无落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发票、转账凭证、收据、询证函、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金龙矿区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双方结算后于2013年12月12日约定质保金,但未约定质保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对质保期的认定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故应适用前述法律关于检验期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结算,验收结果合格,于2013年12月12日约定质保金,即便以2013年12月12日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于2015年12月11日届满,故华锋公司要求恒锐公司退还质保金414813.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锐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理应支付资金占有的利息,现华锋公司主张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算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414813.2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质保金414813.26元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恒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华锋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14813.26元,并支付利息(以414813.2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1481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质保金414813.26元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西藏恒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46元,由被告西藏恒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