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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地恩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2343号 原告: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未来科技城康泰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9157479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北京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恩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原地恩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道和平路196号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CGQK0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告地恩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632.71元(自2019年2月24日至2022年4月30日),自2022年5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吉林商会农博会项目LED智能玻璃项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交付价值200,000元的智能玻璃,由被告施工安装,原告提供安装指导。自合同签订日5个工作日起支付合同金额的50%,自合同签订日6个月内支付合同额50%”。《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智能玻璃,被告在支付50%的货款后,并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地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购买玻璃后出现质量问题,当时我方要求售后进行退款,售后说没钱,也没有上门维修。原业务负责人王耕学、**已从公司离职,被告无法同原告公司取得联系。 原告中节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地恩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智能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根据对话内容无法直接证明智能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吉林商会农博会项目LED智能玻璃项目买卖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智能玻璃,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第七条产品费用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一)付款方式为:首付合同额50%,小写:¥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自合同签订日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小写:¥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尾款自合同签订日6个月内支付合同额50%,小写:¥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二)由于归责于甲方的原因,智能玻璃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完成其安装施工之时(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应提前7个工作日与乙方协商施工改期,如若没有提前通知,临时造成误工,甲方必须全额担负乙方安排如期安装产生的一切费用,并赔偿乙方总项目款的1%的经济损失。由于归责于甲方的原因,出现下列问题之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且赔偿乙方相应经济损失: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未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支付乙方项目款时应按其应付金额1‰/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安装工程中的错误导致系统调试未能按时完成时。(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1、乙方违约,且经另一方以书面形式催告后【15】天内仍不予改正的。2、一方停止经营或无能力继续履行(包括但不限于资不抵债、破产等)本合同的。 另查,2018年8月30日,被告地恩公司向原告中节能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 再查,2018年9月3日,被告地恩公司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综合评判为合格。剩余尾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吉林商会农博会项目LED智能玻璃项目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中节能公司主张剩余货款100,000元,并提供买卖合同、《项目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虽被告地恩公司辩称智能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即4.35%加计50%计算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3,208.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恩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地恩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3,208.13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2元,由被告地恩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智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