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2民初47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被告: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高新区永安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贺国平,总经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378号。
法定代表人:方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设公司)、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业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通城供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以上三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⑴医疗费:20000元(在家康复)。⑵伙食补助费:从原告受伤2015年4月1日起到《再次鉴定结论书》鄂劳签字(2016)663号鉴定日期2017年1月9日止,共32500元。⑶交通费:20000元。⑷护理费:220000元。⑸停工留薪期工资:白天上班325000元,晚上加班325000元。伙食费32500元。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白天工资137500元,晚上工资137500元,伙食费13750元。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平均工资:100000元。⑻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2个月本人工资:白天工资182500元,晚上工资182500元,伙食费18250元。⑼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合计:1847000元。
2、以上三被告资助原告亲属就学,就业养老:⑴刘谨(子)到电力公司上班,原告受伤之日起享受工资5000元/月。⑵原告受伤之日起,刘谨轩(子)2000元/月。⑶原告受伤之日起,刘艳保(父)2000元/月。⑷原告受伤之日起,姜忠连(母)2000元/月。⑸刘艳保(父)丧葬费60000元。
3、以上三被告负民事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通城县塘湖龙印变电站所有权为被告通城县电力公司,负责对内对外全盘工作权力与责任,被告丰源公司负责电力开发招投标监督工作,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出卖资质给包工头自然人吴秀龙,窃取项目的施工权。
2014年8月份项目开工后,原告经工地负责人许可进入该工地安排做砖匠(即大工师傅、技术工)。白天工资500元/天,晚上加班完成工作量算一天工资,老板包吃包住。
2015年4月1日7时左右上班,原告在房间下面砌电缆沟墙,员工黄阳华在上面往下丢砖,原告叫黄阳华不要往下丢,把砖头码在门口就行,免得砸到人。黄阳华认为往下丢比较方便,看着点不要紧。谁知一不小心,原告转身拿砖头的时候,黄阳华丢下的砖头正好打中原告的左手拇指,县人民医院诊断:左拇指粉碎性骨折。
原告受伤后,由于没有钱治疗,只好在家养伤自行康复。原告受伤之日报警,塘湖镇派出所打电话到建设单位通城县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委派胡勇经理督促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委派包工头的手下现场负责会计老胡处理此事。
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施工单位为武汉单位,拒不负责,不予出示公章。胡勇经理授意包工头吴秀龙的合伙人手下老胡会计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用萝卜私刻的公章“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施工单位错乱假象的《决定书》。原告本来就对该《决定书》不服,但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原告却很迷茫,贪官污吏挡路,找不到公平正义。
各被告互相勾结,采用违法手段,明知自然人包工头吴秀龙资质(格)不够,贿赂通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金超、书记员柳祺等等各级腐败分子,盗窃国家财产,躲避劳动部门监管,置人民的生命财产不顾,对原告进行残酷的身心摧残。原告受伤后,各被告没有尽到及时医疗救助的责任,甚至拒不承认自己负有相关法律责任,以致原告家庭贫穷、生活困难,挣扎在死亡线上,造成原告父亲因没有钱医疗死亡的严重后果。
包工头吴秀龙手下在县医院闹事,问是哪个医师要求原告住院包工头吴秀龙拒不交医药费,原告只好自行离院。包工头吴秀龙带人恐吓原告,并在电话里说要打死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2019年《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各被告的违法行为,请予有力打击。原告诉求,请予支持,不胜感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通城供电公司新建塘湖镇荻田村龙印变电站工地,由丰源电业公司(发包方)负责组织招标、中标,最终发包给民族建设公司(承包方),民族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建筑公司)施工。尔后腾晖建筑公司聘请***做工,2015年4月1日上午7时许,***在房间下面砌电缆沟墙,员工黄阳华从上往下丢砖,不慎打中***,致***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受伤至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4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8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与用人单位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0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工伤。2017年6月23日***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拒不到庭参加仲裁,2018年1月22日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视为撤回申请。
原告***与被告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第一次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与被告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第二次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与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三次立案受理。此次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被告主体,但原告拒不变更被告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的用人单位为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受伤员工是***,则本案当事人是***与被告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拒不起诉湖北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而起诉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城县供电公司,完全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开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熊 沁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