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高新区永安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碧桂园龙潭柳色三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智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泉公司)、湖北智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以下问题:1.丰源公司与香泉公司签订的《天香小镇高低压供配电系统工程》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审核该合同的效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对工程有受领的义务,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了“工程完工经供电公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可能存在部分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一审法院应合理安排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释明各自因举证不能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查明相关事实;3.根据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完成的工程可能存在提前使用的情形,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来计算工程造价。增加、减少或变更的工程造价应参考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予以鉴定评估。一审法院应当向丰源公司、香泉公司等当事人释明上述情况,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主张,而不宜未予释明,判决驳回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