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民初字第0979号
原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泽湖路140号建设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白宗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良辉、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八一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唐彬,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下称昆仑燃气)诉被告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尔和、吴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市八一路1号河畔花城小区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权利义务等。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目前其尚欠工程款15.75万元。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7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9日(诉讼中变更为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主张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居民小区)》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报装**市宿城区河畔花城小区(共计375户)燃气管道。报装内容为从市政管网接气点至进入居民用户室内的表后阀之间所有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的安装。报装费按照2500元/户收取,合计937500元。报装费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施工单位进场前10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60%,竣工后10日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报装施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份左右,业主便已经相继申请开通燃气,原告已为申请的业主办理了开户点火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往来账显示,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付款280000元,于2011年5月25日付款400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78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157500元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居民小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涉案小区的燃气已经开通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原告提供的涉案小区8号楼2单元503室居民和原告签署的《居民用户安全供用电合同》、居民签署的《用户开户点火服务单》及用电客户查询单可以证实涉案小区最迟已与2012年10月24日起开始供气,即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5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500元为基准,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金龙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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