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4614某某与某某、某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4614号
原告:***,男,1946年8月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大道1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洞庭湖路111号。
负责人: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昆仑燃气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6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及车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600元左右,相关票据在被告手中。
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对鉴定报告中的九级伤残有异议,我司认为该等级过高,原告系年满72岁的高龄老人,出现记忆力差、睡眠差、难以入睡、计算力差属于正常现象,不能归结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三、对赔偿明细意见如下:1.医疗费发票金额由法庭核实,白蛋白1832元我司不认可,另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费用;2.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3.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但是未提供其误工证据,我司要求按照80元每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同意城镇标准,认可年限7年,但是九级伤残过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交通费认可340元;7.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8.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5时33分,在**市区灯杆南侧25米处,***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到**市东方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1.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叶出血;3.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4.皮裂伤;5.肺部感染;6.骨盆骨折;7.胫骨平台骨折;8.腓骨骨折;9.食管术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叁月,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卧床期间继续肢体功能康复锻炼;2.注意切口卫生,避免抓挠,如有渗出、化脓、愈合不佳等情况及时来院就诊;3.三月内避免进食辛辣刺激性食物;4.我科门诊随访,二周后来院复诊,定期复查CT;5.一周、二周、一月、二月来我院骨科门诊就诊,根据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等。后原告又于2018年2月27日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后于2018年3月1日行钻孔引流术。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继续肢体功能康复锻炼等。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65728.69元,其中***垫付医疗费4698.34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因治疗需要根据医嘱要求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832元、购买下肢固定器花费2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出2760元(120元/天×23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4900元。
又查明:原告受伤系其家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则,***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自担。
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年满72岁的高龄老人,出现记忆力差、睡眠差、难以入睡、计算力差属于正常现象,不能归结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故对鉴定意见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的意见,原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应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因本起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7560.69元(65728.69+1832)。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25+9)天】;
4.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2760元(120元×23天),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伤情需要二人以上护理,故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除去23天外还应支持97天(120-23);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举证结合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4352.7元【(2760+(43622÷365)元/天×97天】;
5.外固定支具2600元;
6.伤残赔偿金。关于年限,至定残之日,原告为72周岁,应计算8年,故伤残赔偿金为76774.7元(43622元/年×8年×0.22);
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800元。
(1-3)合计69372.69元,(4-8)合计103327元(取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3327元(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7498元【(69372.69-10000)×80%,取整】,合计150825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4442元(5552×80%),因***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98元(取整),故原告应退还***256元。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50825元;
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垫付款2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5552元,由原告负担1110元,被告***负担444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已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小玉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
账号:11×××51。
三、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