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12196号
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7241256186。
法定代表人费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朝斌,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上海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0007574724804。
法定代表人王笑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棋,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威海市水务集团管道直饮水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直饮水公司)签订了四份《IC卡不锈钢纯水净水表购销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双方本着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威海直饮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威海直饮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58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