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限定交易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上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笑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珍,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159号6楼。
法定代表人:孙成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同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限定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2021)鲁02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威海水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威海水务公司与宏福公司之间未实际涉及垄断的知识产权纠纷,宏福公司所主张损失并非基于限定交易行为产生,宏福公司要求确认威海水务公司构成限定交易的前提是威海水务公司具有市场垄断地位,而此前提并不存在,故本案不涉及垄断或其他知识产权纠纷。2.本案应由威海水务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宏福公司虽然以限定交易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双方并未形成限定交易关系,实质还是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的争议,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
宏福公司未作答辩。
宏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宏福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威海水务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2.威海水务公司承担因威海水务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给宏福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2064749.22元(包括拆除旧给水工程损失300000元及给水工程重新设计施工损失1764749.22元);3.威海水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威海水务公司作为威海市唯一供水单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却在宏福公司原给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合格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宏福公司拆除原给排水工程设施,限定宏福公司只能与威海市水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并以不予受理给水申请相威胁,给宏福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威海水务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宏福公司所诉的限定交易纠纷,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威海水务公司所在的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七条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威海市辖区内有关垄断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威海水务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威海市,本案为涉垄断纠纷,故原审法院作为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威海水务公司所提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宏福公司所主张的威海水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限定交易纠纷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审查的事项,故原审法院对威海水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限定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关于威海水务公司上诉主张的本案并非限定交易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宏福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威海水务公司作为山东省威海市唯一的供水单位,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给宏福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宏福公司的主张,本案系涉及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限定交易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宏福公司的该主张是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限定交易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限定交易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威海水务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跨区域管辖发生在山东省威海市辖区内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威海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曼娜
书 记 员 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5号
案由
限定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3日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限定交易;被告住所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法律问题
涉及限定交易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