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9民初985号
原告:太原市第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51456573J。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住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太原市第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第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第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2017年度热费2056.3元、2017-2018年度热费2202.1元、2018-2019年度热费2202.1元、2019-2020年度热费2202.1元,上述热费合计866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热费产生的利息损失1016元(利息分段计算,利率为年利率4.75%,分别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热)能入网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原市××区的建筑物进行供热。位于××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供暖面积共计122.34平方米。原告作为供热单位,已在2016至2017、2017至2018、2018至2019、2019至2020四个年度履行了供热义务。根据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热用户应当在每年11月1日前缴纳热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热费,目前共拖欠原告四年热费8662.6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收此费用,但被告仍拒不交纳。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得诉请贵院,请求依法解决双方之争议。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原告太原市第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热方与案外人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热方签订《供、用(热)能入网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太原市十二院城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为十二院城7#(C3)8-301房屋登记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2.34平方米,被告所住房屋供暖方式为分户供暖。原告作为供热单位已在2016至2020四个年度履行供热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热费,截至开庭之日止,被告累计拖欠热费共计8662.6元。
2020年6月19日,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太原市第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收2016-2020年度拖欠热费共计866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供热单位与接受供暖服务方的供暖合同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本案中,尽管原告太原市第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供热采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作为该房屋的登记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其次,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应及时交纳热费,被告未交纳热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第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2020年度热费共计866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