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隅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金隅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6179号
原告:天津金隅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北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天津金隅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被告天钢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金隅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钢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水泥货款3608224.76元;2.判令被告天钢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完成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对被告天钢建筑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天钢建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天钢建筑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90%)、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钢建筑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水泥货款3658224.76元,被告承诺以案外人名下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涟水园9-306号房产(产权证号:津字第1×**)抵付上述债务。如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抵债房产产权过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出具《证明》承诺上述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偿还责任。此后数年间,二被告均书面承诺归还债务并以房产抵付债务。原、被告三方于2020年签订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二被告承诺2020年4月底前支付原告5万元,此后5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10万元。若出现任一期未按期支付的,原告可主张全部款项,二被告还应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完成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诺对被告天钢建筑公司欠付的水泥货款及相关各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截至目前被告仅给付货款5万元,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约定及承诺。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天钢建筑公司、***共同辩称,欠款属实。原被告在疫情期间双方达成了协议,每月还款5万元,且已经支付了5万元。疫情期间企业一直没有正式投产,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没有按期付款。同意抵债房子过户,应该按照协议中履行房子过户手续,不同意还款。不认可协议内容,后悔签订了协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利息标准过高。***同意承担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抵债协议和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内容有异议。协议载明每月还款,4月底支付了5万元,但是支付的不是抵债钱,是过户的保证金。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天钢建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天钢建筑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为解决债务问题,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天钢建筑公司以房屋资产抵偿水泥款方式偿付欠款。双方确认,截至2009年8月31日,天钢建筑公司共欠付原告水泥货款3658224.76元。该公司同意以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涟水园9-306号,钢混结构精装修写字楼,建筑面积:226.43㎡(以下简称:抵债房产)抵偿债务。被告***出具证明,载明鉴于天钢建筑公司已经注销,所欠原告的债务,由天钢建筑公司原股东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天钢建筑公司及***均未履行该协议。2020年初,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告与天钢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署《抵债协议》,确认天钢建筑公司欠付原告水泥货款3658224.76元,天钢建筑公司承诺以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东南侧涟水园9-306号房产(产权证号:津字第1×**)抵付上述债务。同日,***出具《声明》,承诺上述债务由天钢建筑公司股东承担偿还责任。此后数年间天钢建筑公司、***均书面承诺归还债务并以房产抵付债务,2019年2月25日天钢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债务再次确认,并约定继续履行《抵债协议》。又鉴于上述《补充协议》出现一定履行困难,天钢建筑公司、***请求延期履行。基于以上情况,为了保证上述协议的及时有效履行,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本补充协议书,以兹共同遵守。一、天钢建筑公司、***承诺协助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前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在办理抵债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告和***双方自行承担各自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契税、房屋维修基金),该房产产权过户前发生的物业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由***负责。天钢建筑公司、***确认抵债房产的现产权登记人无条件同意并配合本条款的履行。二、天钢建筑公司、***同时承诺,2020年4月底前支付原告5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此后5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10万元。待上述房产完成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无息归还天钢建筑公司、***已付的该笔款项;若天钢建筑公司、***不能按时依约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欠款3658224.76元,天钢建筑公司、***还应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完成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天钢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视为归还部分欠款,不予返还。三、第二条所述款项由天钢建筑公司、***按期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若出现任一期未按期支付的,原告可主张全部欠款的追偿,天钢建筑公司、***还应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完成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待前述房产具备过户条件时,天钢建筑公司、***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并由三方共同在原告上级集团规定范围内选取专业评估机构,对该房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五、经评估后的房产价值,高于天钢建筑公司欠付原告3658224.76元的溢价部分,天钢建筑公司、***承诺不予收回;低于欠款部分,优先以第二条中天钢建筑公司、***已付款项抵偿,仍不足部分由天钢建筑公司、***以现金、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时限不晚于房产过户完成后10个工作日。六、***承诺,若天钢建筑公司为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义务,***对天钢建筑公司欠付原告水泥货款3658224.76元及相关各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对天钢建筑公司享有的3658224.76元水泥款债权、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天钢建筑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义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还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款5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天钢建筑公司2007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
本院认为,天钢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抵债协议》、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初签订《补充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天钢建筑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拖欠原告货款,且未按照与原告的《抵债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及以房抵债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若天钢建筑公司、***不能按时依约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欠款3658224.76元,天钢建筑公司、***还应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完成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钢建筑公司给付欠款本金3608224.76元(扣减已付5万元),以及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完成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天钢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天钢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对天钢建筑公司欠原告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对天钢建筑公司享有的3658224.76元水泥款债权、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天钢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隅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8224.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822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08224.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天津市天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55元,由被告天津市天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此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