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坤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坤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60号5号楼2单元13层115号。
法定代表人:武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会芳,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路兵,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创新路以北、规划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周小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占德庆,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坤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路兵、天津滨海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6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在进行支盒子板木工作业时不慎电锯将其左手拇指割伤,其对于受伤系因自身不慎造成已构成自认,无需再由坤创公司举证;2.一审中***提供的调查笔录均显示***受伤与他人无关,完全系其个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坤创公司在该项作业开始前已经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安全培训。***本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不同意坤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路兵、威立雅公司、中化三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坤创公司、陈路兵、威立雅公司、中化三建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7,802.73元,其中医疗费37,566.21元、误工费23,121.62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76.9元;2.诉讼费由坤创公司、陈路兵、威立雅公司、中化三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3日,威立雅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中化三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中化三建公司承包威立雅公司二期焚烧项目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中化三建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与坤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津滨海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二期焚烧项目建筑及相关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化三建公司将所承包的威立雅公司二期焚烧项目建筑及相关安装工程分包给坤创公司,包括工程所有土建、装饰装修及相应配套建筑水暖电安装等。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31日。合同签订后,坤创公司于2020年8月1日与陈路兵签订了一份《天津合佳威立雅基础及主体框架模板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陈路兵以包工的方式承包威立雅公司二期焚烧项目中的焚烧车间、附属用房、初期雨水池等工程的基础模板、主体框架模板、支撑架子施工及模板、架子拆除等工程。
2020年9月22日,经案外人宗伟达介绍,陈路兵雇佣***在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从事模板的搭设工作。2020年10月23日下午,***在工地使用电锯进行木工作业时左手拇指被电锯割伤。陈路兵在***受伤后将其送往天津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腕及手开放伤、第一腕掌关节粉碎性骨折骨缺损脱位伴肌肉肌腱神经血管损伤。自2020年10月24日入院至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截至2021年1月8日,***因治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6,671.22元,其中坤创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陈路兵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
一审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已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及营养期为3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现有子女二人,其中长子刘帅豪于2003年9月26日出生,长女刘新于2005年7月21日出生。***之父刘尽景于1952年4月7日出生,之母张象彩于1953年4月1日出生。刘尽景与张象彩有婚生子三人,即长子刘广良、二子***、次子刘聚良。
再查,坤创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钢机构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施工等。陈路兵作为坤创公司的分包方不具备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与陈路兵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路兵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威立雅公司和中化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威立雅公司和中化三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坤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路兵施工,故,其诉请威立雅公司与中化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坤创公司虽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明知陈路兵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所分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陈路兵,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坤创公司应对***身体受到伤害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坤创公司关于在模板搭设前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受伤系其自身大意所致,公司不存在过错,损害结果应由***自行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损失,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证明***受伤后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36,671.2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扣减坤创公司和陈路兵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后,剩余18,671.22元费用应由陈路兵和坤创公司连带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曾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30天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30天的鉴定意见,按照天津市2020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60,91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006.46元(60,912元÷365天×30天×1人)。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90天的鉴定意见,按照天津市2020年建筑业工资收入93,771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3,121.62元(93,771元÷365天×9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天津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92,238元(46,119元×20年×0.1)。关于交通费,***主张1,000元,根据***受伤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之子刘帅豪年满17周岁、之女刘鑫年满15周岁,均尚未成年,依据***的伤残等级,按照2020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的标准,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62.2元[(34,811元×1年+34,811元×3年)×0.1÷2人]。***之父刘尽景事发时已年满68周岁,之母张象彩已年满67周岁,除***外刘尽景、张象彩还有二个扶养人,依据***的伤残等级,按照2020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的标准,刘尽景、张象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09.17元[(34,811元×12年+34,811元×13年)×0.1÷3人],上述两项合计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971.3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十级的伤残等级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支持8,000元。关于鉴定费2,500元,系***为确定伤残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6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06.46元、误工费23,121.62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71.37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188,608.67元,由陈路兵和坤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一、被告陈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06.46元、误工费23,121.62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71.37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188,608.67元;二、被告河南坤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路兵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陈路兵、被告河南坤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陈路兵,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因坤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路兵,其应与陈路兵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进行木工作业时左手拇指被电锯割伤。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伤的情形,故不能减轻陈路兵和坤创公司的赔偿责任。坤创公司主张***系因自己原因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坤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河南坤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静雯
书 记 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