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3执31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创新路以北、规划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周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惠,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双,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天津华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万年桥西。
法定代表人:高保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国,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天津滨海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津仲调字第0007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83298.4元,执行费25233元。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依法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房产、车辆、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853526.86元。该款本院扣除执行费25233元(已上缴),余款828293.86元已发给申请执行人。另,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河南路安阳××栋的土地,但因该土地建筑物没有做不动产备案登记,且被执行人公司已将房屋分给职工居住,暂无法处置。目前双方就履行还款义务已有初步和解方案,但双方就书面协议内容尚有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暂无法继续进行。经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暂无法处置,双方和解协议尚有一定分歧,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戴建勇
审判员 王 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立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