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瑞乘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04民初1455号
原告辽宁瑞乘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乘公司)与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绍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智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瑞乘公司与重型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一节,因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且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交货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挂账付款,并未详述付款事宜,对付款时间亦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原告用更名前单位名称签订,即鞍山市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振动器运输支架6组及托盘20件货物,定做质量标准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未尽之处遵照国家标准执行,并由原告负责将产品送至定作人要求的指定地点,合同约定出厂前一周通知定作人相关检验人员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签字验收,交货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挂账付款(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鞍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陆续供应货物,货款共计53338元。被告迟迟未付货款,至今尚欠53338元未付。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鞍山市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更改为辽宁瑞乘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企业变更证据一组、承揽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一、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乘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款53338元; 二、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辽宁瑞乘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333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绍波
书记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