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206民初639号
原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503266G。
法定代表人:赵训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MA08H7D252。
法定代表人:孟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国储中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站北北街153号6楼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A9H5393。
法定代表人:朱纪龙,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一重集团(黑龙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
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办事处厂前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MA1C3NQH30。
法定代表人:刘轶,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国储中佰贸易有限公司、一重集团(黑龙江)重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原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忠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