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荣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政伟,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
法定代表人:赵训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重审。
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8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