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良首富端(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
法定代表人:赵训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良首富端(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5号楼7层819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重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良首富端(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首富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重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鞍山重型公司仅应承担963790.17元;2、请求判令将设备归属鞍山重型公司。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良首富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良首富端已经完成全部承揽工作是错误的。1、货物是从日本进口的,根本不是良首富端公司制作的,仅此一点,原判认定良首富端已经完成全部承揽工作是错误的。2、合同约定的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现场技术指导根本就没有作,谈何已经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二、原判认定由于鞍钢重型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良首富端公司无法交货是错误的。合同第12.3条款明确约定由于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期共同承担,因此,合同的这一约定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早就对出现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等此类情况,进行了约定。出现了这种情况,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因此,原判认定鞍山重型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无法交货显然不仅是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认定合同无法履行系鞍钢重型公司存在违约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第12.3条款明确约定由于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期共同承担。此类情况的出现是双方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已经进行了预判,对出现这种已经预判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哪一方违约,显然原判如此认定既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按着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鞍山重型公司与良首富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第三人出现项目下马的情况进行了约定。原判应当按着约定进行判决。而不应当说什么违约,更不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判决。原判如此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至于原判认为新武安(即邯郸红日项目)的违约行为减轻鞍钢重型公司的违约行为有法律规定更是错误的。新武安也没有违约,因为新武安与鞍山重型公司的合同也有约定,谈不上违约,原判逻辑混乱。五、原判认定鞍山重型公司在新武安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时并未及时告知良首富端,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良首富端公司多次承认其知道邯郸红日项目暂停,以及最后项目下马的事实。六、原判认定不能得出双方平均分担的结论,以及按鞍山重型公司承担70%比例是错误的。1、原判得出不能得出双方平均分担的结论是基于违约与守约的原则,问题的关键是本案任何一方都没有违约,所以,原判结论的基础是错误的,显然结论不可能正确。2、原判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12.3条款明确约定由于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期共同承担,共同承担就是平均承担,而不是70%比例承担。3、原判违背良首富端自认的50%比例。连良首富端公司在诉状中都一再要求按50%比例承担损失。一审法院竟然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之外进行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七、原判认定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现场技术指导为2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现场技术指导费用无法达成一致的时候,应当进行鉴定,显然原判未进行鉴定就直接认定具体数额,不仅是没有证据,而且是违反法定程序。八、原判认定双方一致认可案涉设备尚有残值,并对残值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合同标的额的2.97%计算,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不诚信判决。鞍山重型公司是基于按另外一个案子的比例进行和解,且设备归属鞍山重型公司才能同意按合同标的额的2.97%计算设备残值。不存在鞍山重型公司把良首富端公司的损失赔偿给了良首富端公司,还把设备也给良首富端公司。九、原判认定2021年9月17日合同解除是错误的。鞍山重型公司早就通知良首富端公司案涉合同不能履行了,并用事实行为解除了案涉合同。所以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综上,鞍山重型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良首富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良首富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良首富端公司与鞍钢重型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1580炉卷轧机卷曲炉卷筒总包合同(合同编号133004);二、请求依法判令鞍钢重型公司针对1580炉卷轧机卷曲炉卷筒(133004)合同,因合同无法履行立即向良首富端公司赔偿损失2400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400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697339.04元;2、以240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请求依法判令鞍钢重型公司向良首富端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仓储费暂记8745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鞍钢重型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钢重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河北新武安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就邯郸红日项目中的部分设备向良首富端公司进行订购。良首富端公司与鞍钢重型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1580炉卷轧机卷曲炉卷筒总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33004,主要约定:由鞍钢重型公司作为买方,向良首富端公司(卖方)购买1580炉卷轧机卷曲炉卷筒设备,用于邯郸红日项目,供货范围包括卷曲炉卷筒设备两套、设备安装调试现场指导等;合同总价款4400000元(包含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售后服务、安装调试、技术指导等费用),含17%增值税价格,价格为不受市场因素影响的不变价格;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九个月具备热试车条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次支付5%预付款即220000元,设计审查结束,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40000元。产品验收合格后,发货款55%即2420000元。安装调试款为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80000元。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风险共担,由于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期共同承担;增值税发票由卖方直接开付给买方,税率为17%。另查,合同签订后,鞍钢重型公司向良首富端公司支付了655000元,良首富端公司已按655000元向鞍钢重型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涉案设备为定做产品,已制造完自2013年10月16日起,一直存放于良首富端公司处。再查,2019年4月18日鞍钢重型公司与案外人河北新武安公司《邯郸红日1580炉卷轧机》合同结算问题组织了一次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主题内容之一为因受地方政策的影响,双方再次确认双方签订的《邯郸红日1580炉卷轧机》合同(合同号1222036)无法继续履行。会议纪要所涉合同的设备包括涉案设备。又查,鞍钢重型公司对良首富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1580炉卷轧机卷曲炉卷筒总包合同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良首富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鞍钢重型公司对双方之间解除合同无异议,因此,符合协商一致解除情形,故对良首富端公司解除合同主张予以确认。依法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鞍钢重型公司为2021年9月17日,因此,良首富端公司与鞍钢重型公司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1580炉卷轧机卷曲炉卷筒总包合同》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原案立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良首富端公司按照鞍钢重型公司要求的型号、规格定作设备,原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良首富端的损失买卖双方应如何承担;二、良首富端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一、关于良首富端公司的损失双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鞍钢重型公司认为对良首富端公司的损失双方应平均承担,即承担损失的50%。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等因素,鞍钢重型公司应承担损失的70%,理由如下:1.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鞍钢重型公司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65000元预付款,而良首富端公司已完成全部承揽工作,即设备已全部制作完毕,由于鞍钢重型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良首富端公司无法交付设备,良首富端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遵从契约守信原则,不存在违约行为。2.从双方的过错程度看,原案的合同无法履行系鞍钢重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案中,鞍钢重型公司定作的设备最终应出卖给案外人新武安公司,由于新武安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导致鞍钢重型公司对良首富端公司违约,但良首富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鞍钢重型公司,而非新武安公司,因新武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减轻鞍钢重型公司的违约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且鞍钢重型公司在新武安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时并未及时告知良首富端公司,存在着过错。3.从公平原则角度看,纵观原案,良首富端公司造成的损失只能向违约方鞍钢重型公司主张,而鞍钢重型公司因给良首富端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以向其合同相对方新武安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守约方良首富端公司的损失自己要分担,而鞍钢重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他方主张,其赔偿的损失甚至可以大部分得到弥补,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活动中由于自己的违约行为要承担较少的责任,而将风险大部分转嫁给守约方,有违公平原则。4.从文义角度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于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期共同承担,但从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双方平均分担的结论。二、关于良首富端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能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到原案,案涉合同的标的额为4400000元,如完全履行合同,良首富端公司在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可以获得4400000元。由于鞍钢重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损失赔偿额不能超过合同完全履行时良首富端公司应获得的承揽费用。由于案涉设备系按照鞍钢重型公司要求的型号、规格定作,一旦解除便丧失了其原有价值,双方一致认可案涉设备尚有残值,并对残值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合同标的额的2.97%计算,即4400000元×2.97%=130680元,赔偿额应扣除该部分。良首富端公司的损失应为设备贬损值及利润,案涉标的额4400000元包含税费及安装、调试费用,税费及安装、调试费用应予扣除。安装调试费用虽然约定,但如果良首富端公司自行安装,安装亦可带来利润,该部分费用就不应全部扣除,结合原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扣除安装、调试费用以20000元为宜。由于鞍钢重型公司已支付了665000元,良首富端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故良首富端公司的损失应计算为((4400000元-665000元)/1.17-20000元-(4400000元×2.97%))×70%=2129139元。关于良首富端公司主张损失的利息一节,依法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案中,原审法院已确认良首富端公司与鞍钢重型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由于鞍钢重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良首富端公司有权要求鞍钢重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良首富端公司无论是要求鞍钢重型公司赔偿损失还是主张损失利息,均是以鞍钢重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表现形式,但违约责任应以实际损失发生为前提,并遵循填平原则,以不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良首富端公司已根据履行情况选择向鞍钢重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再向鞍钢重型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良首富端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仓储费87450元一节,良首富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仓储费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计算依据也不足以证明仓储费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良首富端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良首富端公司与鞍钢重型公司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1580炉卷轧机卷曲炉卷筒总包合同》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二、鞍钢重型公司赔偿良首富端公司损失2129139元;三、驳回良首富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鞍钢重型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5,减半收取16143元,由鞍钢重型公司负担10789元,由良首富端公司负担53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合同第12.3条款明确约定,由于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期共同承担。可见,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即对合同存在不可能履行的风险及损失承担有了预见和相应约定。对此,良首富端公司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选择与鞍钢重型公司签订合同意味着其愿意与鞍钢重型公司共同承担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由于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即1520814元为宜。一审判决鞍钢重型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妥,本院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承揽任务,一审判决20000元安装调试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因案涉合同约定标的4400000元包含税费、安装调试费,如果良首富端公司自行安装,安装亦可带来利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扣除安装、调试费20000元合理,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一致认可案涉设备尚有残值,并对残值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合同标的额的2.97%计算,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主张。因案涉设备系按照鞍钢重型公司要求的型号、规格定作,一旦解除便丧失了其原有价值,双方在一审法院询问时一致认可案涉设备尚有残值,对残值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按另案调解方案一致,即按照合同标的额的2.97%计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未违背其意志,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良首富端(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520814元;
三、驳回良首富端(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85元,减半收取16143元,由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71.5元,由良首富端(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7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19元,由良首富端(北京)国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顾书宇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