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枣庄市留庄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3111号
原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欣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虎俊,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鹏,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枣庄市留庄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洪伟,男,该公司物价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装备公司)与被告枣庄市留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庄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南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留庄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南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留庄煤业公司支付鲁南装备公司货款本金2084437.9元;2.判令留庄煤业公司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208443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银行利息,计算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留庄煤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鲁南装备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留庄煤业公司支付鲁南装备公司货款本金82044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多年来鲁南装备公司一直向留庄煤业公司及权属单位供应矿用设备并保持不间断的合作,留庄煤业公司财务累计计账、滚动付款,至2020年6月1日鲁南装备公司、留庄煤业公司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了留庄煤业公司欠款金额为1070441.2元(不含留庄煤业公司欠鲁南装备公司权属单位的款项),由留庄煤业公司分六期偿还。但是留庄煤业公司并没按还款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多次催要才零星付款。近两年鲁南装备公司、留庄煤业公司继续发生业务,留庄煤业公司欠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再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再制造分公司)货款本金1245996.7元,因留庄煤业公司不予配合对账,因此一并起诉。截至目前,留庄煤业公司单位欠鲁南装备公司货款本金2084437.9元,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至法院。
留庄煤业公司辩称,鲁南装备公司陈述不是事实,2020年6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是事实,本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50000元(共付4笔,2020年7月13日付100000元,2020年12月15日付50000元,2021年10月25日付50000元,2022年1月25日付50000元),尚欠820441.2元,鲁南装备公司诉称中欠83万余元不是事实;鲁南装备公司主张的近两年本公司与鲁南再制造分公司发生买卖业务不是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发生的业务非买卖法律关系,而是委托加工、委托维修关系,属于承揽合同范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共同审理。且经核实:鲁南再制造分公司系具有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一般纳税人单位,具有独立的结算账户,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与本公司开展业务以来,鲁南再制造分公司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承担民事法律义务,本公司与鲁南再制造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鲁南装备公司诉称的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范围,因此鲁南装备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留庄煤业公司与鲁南装备公司下属单位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留庄煤业公司向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购买液压支架,后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液压支架的相应价格进行调整,约定留庄煤业公司购买液压支架的总金额为7386299.2元。2020年6月1日,鲁南装备公司与留庄煤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债权人(甲方):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债务人(乙方):枣庄市留庄煤业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6月1日,债务人乙方经财务核账显示,尚欠债权人甲方货款1070441.2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20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2020年8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7.04412万元。协议签订后,留庄煤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50000元。庭审中,留庄煤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尚欠货款820441.2元,其与鲁南再制造分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鲁南装备公司对留庄煤业公司辩称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撤回对其鲁南再制造分公司货款1245996.7元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留庄煤业公司偿还欠款82044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鲁南装备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其公司财务明细及《关于代收代付往来资金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鲁南装备公司与留庄煤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留庄煤业公司欠付其货款820441.2元以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二机械厂整合成立鲁南装备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归属鲁南装备公司等事实。经质证,留庄煤业公司对证据、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820441.2元均无异议。留庄煤业公司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其付款250000元的事实,鲁南装备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留庄煤业公司与鲁南装备公司下属单位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签订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格等主要条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鲁南装备公司提交的《关于代收代付往来资金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械厂、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整合成立鲁南装备公司,所有债务债权归属鲁南装备公司。2020年6月1日,鲁南装备公司与留庄煤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留庄煤业公司尚欠鲁南装备公司货款1070441.2元,留庄煤业公司分六期支付完毕,留庄煤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协议签订后,留庄煤业公司陆续偿还货款250000元,现尚欠货款820441.2元,鲁南装备公司对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货款到期未能清偿,现鲁南装备公司要求留庄煤业公司偿还货款82044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还款协议》中约定留庄煤业公司分期支付货款,最后一期货款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偿还完毕,留庄煤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留庄煤业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留庄煤业公司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故鲁南装备公司要求留庄煤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2044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鲁南装备公司撤回对其鲁南再制造分公司货款1245996.7元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枣庄市留庄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2044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2044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2元,由枣庄市留庄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亚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敏敏
附页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审判部门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