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03民初1688号
原告:***,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张***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退休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54,313.89元;2.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用人单位(单位名称原为枣庄矿业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原告被上级组织部门委派劳务输出至枣庄联鑫实业公司任职,期间个人社会保险等费用仍由被告按原渠道缴纳,其各项费用由联鑫公司按照有关规定扣缴后按时足额以现金的形式转到被告单位财务。2019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手续时发现,被告2009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各项费用时,没有按规定的转账数额缴纳,致使计算至退休待遇每年减少近千元。近两年原告、被告多次向省社保等部门反映,但超过三年时间用人单位不能补缴,过错责任在被告,因而退休手续一直被搁置。原告至今未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不仅造成较大精神压力,又衍生出其他经济损失。经初步估算,根据城镇人口平均寿命延长和多年来国家对退休金的增长幅度,原告被减少的退休金等经济损失达到254,313.89元。经与原告交涉和协商,被告承认工作失误,但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20年11月23日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与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请求被告赔偿其退休金等经济损失。原告在未经仲裁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