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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南粤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05民初7150号 原告:广东南粤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35号7-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南粤物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南粤物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霞、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南粤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902690.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的违约金为122940.8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902690.8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被告作为买方与原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交四航局省道S339线和平县城过境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期)项目供应钢筋,其中合同第二节第八条约定,每月25日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经需方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需方应在收到供方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按期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货款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对账清单》可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钢筋1917.366吨,被告应付货款合计人民币9899797.03元。截至2023年2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997106.23元,仍拖欠原告上述合同货款人民币1902690.8元及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钢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的约定,如因本工程发包人(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买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不视为买方违约。截止目前,业主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进度为40.7%,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比例已达到80.78%,已付金额为7997106.23元。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的意思自治,原告应接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另外,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中,有5份对账清单没有双方签字**,无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该部分货款(金额合计4918213.98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原告(供方、卖方)与被告(需方、买方)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其中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买方收到本合同约定的单据,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95%的价款。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为¥16878200元;具体数量以买方在供货期间内发出的书面需求计划数量为准,最终结算数量以买方验收材料质量合格且过磅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并作为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质量保证期为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交付时间暂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3月;交付地点为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项目施工现场;买方联系人为***,卖方联系人为***;结算周期为每月25日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经需方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供方应在办完结算后5天内根据结算单价开具经需方认可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并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需方扣除当期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后,向供方支付当期结算总额的95%款项;支付时间为收到供方发票后30日内支付;在质保期满后45天内,供方供应的产品经需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需方无息退还给供方;如因本工程发包方(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买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不视为买方违约;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对货物质量无异议。原告于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共计9899797.03元的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7997106.23元。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主张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22940.89元,被告对该违约金金额无异议。 2023年6月28日,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省道S339线和平县城过境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期)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送《关于协商撤销起诉的函》,写明因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不及时等,导致后期2期货款支付逾期,现已具备支付条件,承诺在原告撤诉后三个月内将原告起诉主张的人民币2001401.53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货款发生情况,提交了对账清单及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被告对加盖有“省道S339线和平县城过境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期)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对账清单三性无异议,该部分对账清单金额共计4981583.05元,另有总金额4918213.98元的对账清单因无签章,被告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向***发送《证据3:对账单(和平项目)》文件并表示“其中有几张没**回寄的”、“你那边是收到过”,***表示“我知道啊,到时现在这些玩意我也没留底啊”,***问“那数量跟金额是没错的咯”,***表示“没错,我跟公司核对过的”。被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主张***为物料签收联系人,并非双方交易金额的最终确认人。 被告提交了其(承包人)与和平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发包人)签订的《省道S339线和平县城过境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期)合同协议书》《洽谈备忘录》等证据证明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比例仅为40.7%。合同协议书写明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11838837元,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部分写明无逾期付款违约金。《洽谈备忘录》写明被告已完成案涉项目合同额12727万元,按照合同应支付8909万元,实际支付5180万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钢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确实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案涉货款本金;二、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案涉货款本金,双方无争议货款本金4981583.0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的货款本金4918213.98元:首先,双方在合同中预留的联系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确认存在没有**寄回的对账单这一事实,并确认数量和金额是与公司核对过的;其次,被告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签收了原告出具的总金额为9899797.03元的发票,该发票总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金额一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曾就发票金额提出过异议;第三,被告虽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但其已付款金额7997106.23***无争议部分货款,对此被告主张以其财务实际付款金额为准,本案中不确认的金额仅是本案证据反映未经双方确认的金额,被告未能合理解释其超额付款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最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发函表示,如原告撤诉,可于撤诉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全部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货款总额9899797.03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45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双方确认原告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21年11月,被告已支付了7997106.23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02690.8元。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发包人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远超本案应付货款,故被告主***包人迟延支付导致其未能按时支付本案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的违约金金额122940.89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从2023年7月21日开始的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190269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2690.8元。 二、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的违约金金额122940.89元,并以190269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从2023年7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11元,由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