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303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海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凤,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燕、罗雨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使用原告编号A0030金山岭长城图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其主办网站(域名为:sichuanair.com)的首页或者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就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2010-L-024946)、《***摄影艺术》(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2013年10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河南汇航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是域名为sichuanair.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备09003106号-5,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A0030金山岭长城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原告己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8-5054(21),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公证书中记录的被告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原告以7000.00元/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使用过案涉图片。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案涉图片。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内容载明:“周军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开始操作360安全浏览器(已清除历史记录)”,由此可以看出公证处在办理电子证据保全公证时并未对电脑设备进行基本的清洁性及安全性进行检查。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附件“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常用操作程序”作出部分明确规定。清洁性检测”是针对“网络证据”取证而设计的前置性环境检测步骤,最大程度消除“假链接”、“虚假网页”等行为,而原告在办理公证时未能对计算机的清洁性予以检查,也未对计算机接入网络是否是公证处的网络进行核查,且也并非由公证员对计算机进行操作,被告理由怀疑在办公证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程序不公正,不能排除可能存在“假链接”、“虚假网页”的情况,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进行赔偿。即使判定被告侵权,原告价格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以被告的实际损失为准。而原告的实际损失实际仅为案涉图片授权使用费,故赔偿的金额应当以市场价为准。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即使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原告应就其律师费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与律师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据及发票等。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关于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赔礼道歉一般仅适用于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所请求的救济方式,本案中,即使判定村被告存在侵权,也仅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未侵犯其人格权,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摄影艺术》,该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著作权人为***,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摄影艺术》光盘上印有“***著”字样,其中包含涉案摄影作品编号A0030金山岭长城图片。
2.2018年6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周军来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由周军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并截图、保存、打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05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文档打印件显示:域名为sichuanair.com网站上展示的图片与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编号A0030金山岭长城的图片相同。另查明,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摄影艺术》光盘上也印有“***著”字样,其中包含涉案图片,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对编号A0030金山岭长城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公证未对电脑进行基本的清洁性及安全性检查,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提到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公证的指导意见》仅为行业规范,且对关于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常用程序作出说明“鉴于计算机技术发展迅速,且使用的操作系统及其他软件也不尽相同”,故其所列举的仅为“以IE浏览器7为例”进行的操作,本案公证书中载明的浏览器为360安全浏览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360安全浏览器亦须采取和IE浏览器7相同之操作,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该图片,侵犯了原告对该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编号A0030金山岭长城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楠